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號
103年度簡字第169號
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53號、4033號、4797號、5419號、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626 號、648 號、658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良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良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3 年4 月8 日8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幼恩診所」前,見陳慧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103 年4 月20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由劉坤雄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夾娃娃機投幣孔螺絲鬆動,乃徒手拆卸該夾娃娃機之外部機殼,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共240 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㈢、103 年5 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夾娃娃機後方機殼有破損,乃拆卸夾娃娃機之外部塑膠機殼,並由夾娃娃機後方機殼之破損處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共170 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㈣、103 年5 月27日4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欲以相同手法竊取夾娃娃機內之金錢,然因夾娃娃機之外部機殼已遭劉坤雄以鐵片固定,張良億見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夾娃娃機之操作面板拔開,致令該面板不堪使用後,再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共250 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㈤、103 年6 月4 日6 時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欲以相同手法竊取夾娃娃機內之金錢,然因夾娃娃機之外部機殼已遭劉坤雄以鐵片固定,張良億見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夾娃娃機之操作面板拔開,致令該面板不堪使用後,再伸手進入投幣箱內竊取共350 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花用完畢。
㈥、103 年6 月24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之建築工地,利用建築工人休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地面及廁所內,鍾朝福所有之半徑1.5mm (起訴書誤載為平方公尺,應予更正)電纜線2 捲、半徑2.0mm 之電纜線(長度約100 公尺,市價約1,000 元至1,500 元)2 捲及延長線1 條(長度約50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103 年7 月27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 ○0 號「統一超商永茂店」消費,見該店店員許頂維所有,放置於櫃檯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竟趁許頂維忙於補貨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離去,並將之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得款1,200 元供己花用。
二、經劉坤雄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鍾朝福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陳慧娟、許頂維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慧娟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之㈡至㈤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劉坤雄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之㈥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鍾朝福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之㈦部分: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許頂維之指訴、行動電話紙盒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億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一之㈦竊得行動電話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之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毀損之行為均係出於竊盜之相同目的,於實行行為上具有局部同一性及階段性之性質,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於3 個月內,接連犯下共計7 起竊盜案件,其中針對被害人劉坤雄部分多達4 次,絲毫未見被告對於社會和平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寧之重視,對於當地之治安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雖被告自稱其家庭貧困,且家中長輩均有待扶養,然此均不足以合理化其上開犯行,反而凸顯被告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欠缺自食其力之生活態度。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固然不高,然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所生之不良影響,已非所竊之物之客觀交易價值所得以衡量,其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之驚恐及生活上之不便利,亦應於量刑時一併慮及,而被告有2 次搶奪之前科紀錄,均經判處不輕之徒刑,然被告均未因此獲得教訓,猶重複再犯財產犯罪,應科以相當之刑,以期發揮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整基礎教育,對於其心智之培養及求職能力之養成,都有不良之影響;與母親、祖母同住,父親於其年幼時因離婚而未有聯繫,家庭狀況並非完整且成長過程亦不順遂;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200 元,因母親及祖母均有疾病或年邁體衰,需負擔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之㈠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之㈡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之㈢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之㈣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一之㈤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一之㈥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一之㈦ │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