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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亮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亮凱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黃亮凱於附表編號①、④、⑤至⑥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④至⑧所示之5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7月加計後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3 年1 月24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亮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罪名 │①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⑧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①至③均處有期徒刑7月 │④至⑧均處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①101年12月5日 │④101年9月12日 ││ │②102年1月27日 │⑤101年9月18日 ││ │③102年4月26日 │⑥101年12月5日 ││ │ │⑦102年1月27日 ││ │ │⑧102年4月27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第137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第137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 │、第333 號、第556 號 │、第333 號、第556 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實│ │號、102 年訴緝字第36號、第│號、102 年訴緝字第36號、第││審│ │37號 │37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決│ │號、102 年訴緝字第36號、第│號、102 年訴緝字第36號、第││ │ │37號 │37號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度執字第311 號 │年度執字第312 號 ││ │☆編號①至③前經原判決定其│☆編號④至⑧前經原判決定其││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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