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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銘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銘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協商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該判決已於同日確定;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月1 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2 月之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銘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5 日 │102 年10月8 日 │102 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6584號、│102 年度偵字第6584號、│102 年度偵字第6584號、││ │103 年度偵字第1012、 │103 年度偵字第1012、 │103 年度偵字第1012、 ││ │1648號 │1648號 │1648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 ││實├───┼───────────┼───────────┼───────────┤│審│判決日│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5 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 ││決├───┼───────────┼───────────┼───────────┤│ │確定日│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 │103 年度執緝字第378 號│ │ ││ │(編號1-3 已定應執行刑│ │ ││ │為8 月)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7日 │103 年1 月28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287、316│103 年度毒偵字287、316│103 年度毒偵字287、316││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實├───┼───────────┼───────────┼───────────┤│審│判決日│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決├───┼───────────┼───────────┼───────────┤│ │確定日│103 年6 月23日(協商判│103 年6 月23日(協商判│103 年6 月23日(協商判││ │ │決) │決) │決)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 │103 年度執字第1867號(│ │ ││ │編號4-7 已定應執行刑為│ │ ││ │1 年) │ │ │└─────┴───────────┴───────────┴───────────┘┌─────┬───────────┬───────────┬───────────┐│編 號│ 7 │ 8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9日 │102 年10月6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287、316│102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 ││ │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 │ ││實├───┼───────────┼───────────┼───────────┤│審│判決日│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8 月15日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 │ ││決├───┼───────────┼───────────┼───────────┤│ │確定日│103 年6 月23日(協商判│103 年9 月1 日 │ ││ │ │決) │ │ │├─┴───┼───────────┼───────────┼───────────┤│備 註│(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209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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