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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葉武仁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本件而言,林興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附表編號1、2受宣告刑部分原可得易科罰金,與其餘罪刑不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因此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然葉武仁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表示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要提出定刑之聲請,而不欲易科罰金,此有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受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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