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40之26號租屋處,由沈芳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附表所示之物及下列已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部分無證據證明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交由黃昭瑞持有之;嗣黃昭瑞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處將上開所持有海洛因取出1 次施用量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 、2 分鐘後,在上址處,將上開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6.1237 公克,均扣在另案),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昭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66.1237 公克,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2 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4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照片37張、扣押物品清單4 份及照片6 張(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56至74頁、第78至100 頁、毒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對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併計算,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加計其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只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不另論罪(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故無從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1 年2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上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再考量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含包│1 包│黃昭瑞 │沒收並銷毀之。 │ │ │裝袋1 只,淨│ │ │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 │ │重0.43公克、│ │ │果:送驗碎塊狀檢品│ │ │驗餘淨重0.42│ │ │1 包(本局編號1 )│ │ │公克)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 │ ├──┼──────┼──┼────┼─────────┤ │2 │海洛因(含包│10包│黃昭瑞 │沒收並銷毀之。 │ │ │裝袋10只,合│ │ │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 │ │計淨重13.22 │ │ │果:送驗粉末檢品10│ │ │公克、驗餘淨│ │ │包(本局編號5 至14│ │ │重13.19 公克│ │ │),經檢驗均含第一│ │ │,純質淨重4.│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79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黃昭瑞 │沒收並銷毀之。 │ │ │(含包裝袋6 │ │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 │ │只,驗餘數量│ │ │安保字109 號扣押物│ │ │:共淨重69.3│ │ │品清單編號1。 │ │ │197 公克),│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檢驗前純質淨│ │ │檢品編號:B0000000│ │ │重共:66.123│ │ │送驗數量:0.0910公│ │ │7 公克。 │ │ │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0472公│ │ │ │ │ │克(淨重)。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0.0903公克。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數量:0.8074公│ │ │ │ │ │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7700公│ │ │ │ │ │克(淨重)。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0.7937公克。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數量:17.1934 │ │ │ │ │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7.1159 │ │ │ │ │ │公克(淨重)。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16.5401公克。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數量:17.1572 │ │ │ │ │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7.0861 │ │ │ │ │ │公克(淨重)。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16.2993公克。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數量:17.1950 │ │ │ │ │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7.0981 │ │ │ │ │ │公克(淨重)。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16.1117公克。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送驗數量:17.2549 │ │ │ │ │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7.2024 │ │ │ │ │ │公克(淨重)。 │ │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 │16.2886公克。 │ │ │ │ │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66.1237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上開編號│ │ │ │ │ │共6 包均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二級毒品四氫│1 包│黃昭瑞 │沒收並銷毀之。 │ │ │大麻酚(送驗│ │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 │ │數量:淨重0.│ │ │毒保字49號扣押物品│ │ │0999公克、驗│ │ │清單編號1 │ │ │餘數量:淨重│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0.0866公克。│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四氫大麻酚(Tetrahy│ │ │ │ │ │drocannabinol、THC│ │ │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1 組│黃昭瑞 │沒收。 │ │ │器 │ │ │ │ ├──┼──────┼──┼────┼─────────┤ │6 │塑膠分裝鏟 │2 支│黃昭瑞 │沒收。 │ ├──┼──────┼──┼────┼─────────┤ │7 │注射針筒 │3 支│黃昭瑞 │沒收。 │ ├──┼──────┼──┼────┼─────────┤ │8 │粉末。 │3 包│黃昭瑞 │不沒收。 │ │ │ │ │ │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送驗粉末檢品3 │ │ │ │ │ │包(本局編號2 至4 │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 │ │ │ │ │含法定毒品成分。 │ ├──┼──────┼──┼────┼─────────┤ │9 │電子磅秤 │4 台│黃昭瑞 │不沒收。 │ ├──┼──────┼──┼────┼─────────┤ │ │三級毒品氟硝│5 顆│黃昭瑞 │不沒收。 │ │ │西泮 │ │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 │ │ │ │ │FM 2」 │ │ │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 │檢出結果為三級毒品│ │ │ │ │ │氟硝西泮。 │ ├──┼──────┼──┼────┼─────────┤ │ │0000000000號│1 支│黃昭瑞 │不沒收。 │ │ │行動電話(CU│ │ │ │ │ │RVACEOUS) │ │ │ │ ├──┼──────┼──┼────┼─────────┤ │ │新台幣53,000│ │黃昭瑞 │不沒收。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