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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林慶銘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之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ꆼ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慶銘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ꆼ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27頁)。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9頁)。ꆼ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ꆼ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ꆼ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ꆼꆼ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目前罹患大腸癌,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妻子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二ꆼꆼ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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