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53、158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3、1859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公克、零點玖零公克、零點肆零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剷管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公克、零點玖零公克、零點肆零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剷管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8 日及93年3 月25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 之4 號住處、雲林縣東勢鄉○○○路「統帥遊藝場」內廁所及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3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3 月7 日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3年8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1公克);②93年9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同一住處,再次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③94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統帥遊藝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90公克、0.40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剷管1 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④94年3月7 日下午5 時39分許,因甲○○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15 公里處之路肩,為警當場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於93年9 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雲警刑字第9300011418號卷第7 、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證明被告於94年1 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25、26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38、39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56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證明93年8 月29日扣案白粉1 包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 53 號卷第17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45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證明94年1 月14日扣案白粉2 包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90公克及0.40公克,空包裝重均為0.17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卷第29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86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證明94年3 月7 日扣案白粉1 包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見本院卷第27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18至20頁)。
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分別為0.51公克、0.90公克、0.40公克及0.02公克)、塑膠剷管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1 支扣案。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施用海洛因,及於93年9 月23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為警查獲後多次假借患有疾病,無故不到庭接受偵、審,經本院通緝方為警緝獲,顯無接受國家法律制裁悔過之心,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4 包(淨重分別為0.51公克、0.90公克、0.40公克、0.02公克,各含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剷管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