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肆點叁公克,純質淨重陸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叁點陸伍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肆點叁公克,純質淨重陸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叁點陸伍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902 號、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均經上訴駁回確定,繼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林慶銘因疑患有大腸癌,為求解免疼痛之速效,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或6 日間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 之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46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4.33 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純質淨重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636公克,驗餘淨重3.65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夾鏈袋1 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慶銘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項至第6 頁、毒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張(毒偵卷第39頁、第4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62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37頁、第43頁)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33 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純質淨重6.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636公克,驗餘淨重計3.65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慶銘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902 號、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均經上訴駁回確定,繼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疑患有大腸癌,有其提出經診斷「便秘、體重減輕」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到庭審理時,亦可見其身形極瘦,精神不振,則其為求解免疼痛之速效而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無可取,但仍頗有可憫,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實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妻小同住,家人相處和睦,經濟狀況普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書本裝訂、雜工等工作,現在六輕從事配管工作,收入穩定,僱傭關係良好,其因病痛及意志薄弱而再次施用毒品,固有不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其家人對其仍能給予關懷及提供正向之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33 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純質淨重6.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6636公克,驗餘淨重計3.658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 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