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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海洛因叁包(含夾鏈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夾鏈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柒伍陸伍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共拾陸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春成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或11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7 樓之5 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於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5 分,在上開居處前,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居處查獲海洛因3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含夾鏈袋3 只,驗餘淨重共2.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夾鏈袋6 只,驗餘淨重共18.7565 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共16.11 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 顆及夾鏈袋1 包等物(均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1 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0000000-G2032 號)

⒊103 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3頁)。

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影本1 件(本院卷第16至17頁)。

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影本1 件(本院卷第34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2月4 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至125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廖佑錫,經警方通知廖佑錫到案說明,其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103 年7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2月4 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廖佑錫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113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廖佑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買賣中古冰箱及傢俱,家中尚有女朋友同居,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並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以下均另案扣押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9 號,原案號為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

㈠另案扣押之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8公克),此有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所餘之毒品(見警卷第3 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3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故應將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案扣押之顆粒6 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8.7565 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共16.11 公克),此有該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影本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34頁)。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所餘之毒品(見警卷第3 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6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案扣押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押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砰1 台,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表示拋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砰1 台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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