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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尤開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67號、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麒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沒收。

事實

一、楊世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 號、98年度訴字第5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楊世麒於102年12月間左右,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住處附近的廢棄空屋拾得無人所有武士刀1 把,經除銹、上油,藏放於住處外面的廢棄廁所內,又於103 年3 月左右,以木材自製刀鞘1 個,供該武士刀使用(該武士刀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刀鞘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續藏放該廢棄廁所內。

三、緣有張宏全經常到楊世麒住處,找楊世麒的三哥楊三郎喝酒聊天,惟2 人經常在酒後吵鬧,楊世麒覺得被打擾,與張宏全爭吵,因而對張宏全積怨、懷怒。103 年6 月6 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張宏全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楊世麒住處,進到屋內,又騎車離開。過10分鐘左右,張宏全又騎車前來,進到楊世麒房門口與楊世麒爭吵,張宏全揚言要讓楊世麒有事,再騎車離開。過20分鐘左右,張宏全攜帶1 支拔釘器、1 個內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團的保力達玻璃瓶,再騎車前來楊世麒住處屋前可供小客車通行的聯外道路上,拿起保力達玻璃瓶,口罵髒話,坐在機車上,一手拿打火機點火,要將瓶口衛生紙團點燃,楊三郎慌忙從屋內跑出來要阻止,而楊世麒見狀,怒不可遏,決意讓張宏全受到嚴重後果,其已預見以該武士刀往人體腰腹部大力揮砍,將導致臟器破裂、大量流血而死亡,卻認為縱然如此也未違背其本意,立即跑到廢棄廁所拿武士刀,衝到該屬於公共場所的道路上,對著坐在機車上的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造成張宏全左腹側部肋骨下緣長26公分、深10公分的開放性傷口,楊世麒隨即轉頭就走,將該武士刀丟棄在院子。張宏全則手捂左腹部倒地。楊三郎則打電話叫救護車,惟張宏全雖經送醫,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警察到現場蒐證,查扣上述武士刀(含刀鞘1 個)。

四、案經張宏全之母唐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就被告楊世麒拾獲武士刀、自製刀鞘,藏放廢棄廁所內的事實,以及被害人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騎車到被告住處,與被告爭吵,再次前來時,並攜帶瓶口塞有衛生紙團的保力達玻璃瓶,在被告住處屋前的聯外道路上,坐在機車上口罵髒話、要點燃該衛生紙團,楊三郎要加以阻止,被告則因生氣而持武士刀,對著坐在機車上的被害人揮砍1 刀,造成被害人左腹側部肋骨下緣長26公分、深10公分的開放性傷口,被告隨即轉頭就走,將武士刀丟棄在院子,張宏全則手捂左腹部倒地,雖經送醫,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審理中所承認(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 頁,偵查卷第6-8 頁、第78-79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6-8 頁,本院卷第35-39 頁、第50-54 頁),並有楊三郎警察詢問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21-22 頁,第24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表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第8-9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附件現場照片共75張(偵查卷第33-54 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8-41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45頁)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於持刀揮砍被害人時,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他,讓他受傷就好,且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真的不知道揮下去會這麼嚴重。」「(問:被告當時拿刀在揮砍張宏全時,那時有無想如果這樣子砍下去張宏全就死掉,被告也無所謂?)那時沒有想那麼多。那時我只是他拿汽油彈要丟,我不是要脫卸刑責,事實就是這樣。」(本院卷第52、57頁)惟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積怨、懷怒:

⒈楊三郎於103 年6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宏全平常和你弟弟如何?)張宏全喜歡喝酒,常常喝酒,人家說他怎樣他就很容易生氣,我弟弟有跟我說他不想理他。」「(問:張宏全去你家幾次?)常常去。他若是喝酒就常常拿保力達說要拿炸彈來炸。」(相驗卷第22頁)

⒉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我與死者張宏全是同村認識關係,他平常會到我住處找我三哥楊三郎一起喝酒聊天,但是他們兩個經常因為喝醉雙方發生口角,我就會從房間跑出來向張宏全告誡,你不要再跟我三哥喝酒,我三哥喝醉會酒後亂性要吵鬧;當時他就對我很不爽,認為我對他口氣不好態度很差,他有一次喝酒醉就向我三哥表明他有槍枝及炸彈,如果我再愛管閒事的話,會持槍對我開槍,而且他經常在半夜騎車到我住處向我嗆聲要讓我好看,也讓我心裡覺得很不爽,有一陣子我也盡量迴避他。」(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第3 頁)綜合被告與楊三郎的供詞,足認被害人經常到被告住處,與楊三郎喝酒聊天,惟2 人經常酒後吵鬧,被告覺得被打擾,與被害人爭吵,因而對被害人積怨、懷怒。

㈡當日凌晨,被害人酒後焦躁、對被告十分挑釁,致被告怒不可遏:

⒈經抽取被害人身體中的血液、尿液送檢驗的結果,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85MG/DL ,尿液中檢出酒精濃度110MG/DL,此有上述解剖報告書可以證明(相驗卷第41頁)。

⒉楊三郎於103 年6 月6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0 時30分許,張宏全騎乘重機117-LBZ 號來我家,引擎熄火,走入我弟弟楊世麒房間,不知道做什麼,然後就又騎車離開,經過10分許又騎車返回,然後我就見到我弟弟楊世麒從他房間追張宏全出來,然後張宏全就騎車離開,約過20分許張宏全又騎車返回,我見到張宏全拿保力達點火拿在手上,我跟我弟弟就靠近張宏全要搶下他手上之保力達……」(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第5 頁)說到被害人當日凌晨3 次騎車前來。惟被告於同日警察詢問時則供稱:「於今日張宏全先有喝酒後騎乘他所有機車117-LBZ 號來我住處找我,就跑到我的房間外面嗆聲要讓我難看,我就跟他告誡,你不要喝酒後到我住處吵我,我最近心情不好,我的耐性是有限度的,然後他就回嗆要讓我有事情,我就追出去,他也騎機車離開我住處;經過約20分鐘後他又騎機車折返,當時我三哥也在旁邊,我看見他手上有拿1瓶裝有不明液體的東西,又用打火機在點火,我見狀認為他手持汽油彈要點火,我就從住處跑出來,順手從住處旁廢棄廁所內拿我放置的武士刀要阻止點燃他手上所拿之汽油彈……」(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卷第3-4 頁)卻只說到被害人當日凌晨2 次騎車前來。對照2 人的說詞,可以得知被害人第1 次騎機車前來時,只進到屋內,並未出現在被告面前,被告因此不知被害人前來,而被害人隨即離去。被害人第2 次前來時,才到被告房門口與被告爭吵。顯見被害人酒後焦躁,想要與被告吵架,卻於第1 次進到屋內時,猶豫再三,未找上被告,隨即離去。第2 次前來,才與被告爭吵、揚言要讓被告有事情。

⒊從刑案現場照片來看,被害人第3 次前來時,機車腳踏墊上放有1 支拔釘器,而所攜帶的保力達玻璃瓶內確實裝有不明液體,且瓶口的衛生紙團有燒焦、卻未燃起的痕跡(偵查卷第38-40 頁)。被害人攜帶1 支拔釘器的情節,雖未為被告察覺,以致於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提及,惟卻可見被害人有找被告麻煩的準備;而從被害人攜帶的保力達玻璃瓶內確實裝有不明液體,且瓶口的衛生紙團有燒焦而未燃起的情節來看,被害人也確實對被告十分挑釁。綜上所述,當日凌晨事發前,被害人酒後焦躁、對被告十分挑釁。而從被告隨著持刀向被害人揮砍的後續情節來看,這些挑釁動作,連同被告之前的積怨、懷怒,已經導致被告怒不可遏。

㈢被告在10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是他要點汽油彈,我揮他的手,我看到他要點火,我就拿刀揮下去。」「我揮他的手,他當時坐在機車上,我也不知道揮到他肚子。」(偵查卷第7 頁)然而,若是要阻止被害人點火,拿竿子、棍子、椅子或手上的刀鞘,對著被害人的手部撥或打就可以,何以需要使用武士刀,其所辯不足採信。而其於審判中供稱是要教訓被害人,要讓被害人受傷,因而就持刀揮下去(本院卷第52、57頁),可以判斷被告確實是要揮砍被害人身體,也可以判斷被告是對著被告左側腰腹部揮砍的。而此一揮砍被害人的動作,其真意如何,應予說明如下:

⒈楊三郎於10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到他坐在機車上,手上有拿一保力達的缸子,又準備要點火,我就要去阻止,就看到楊世麒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往張宏全手上砍,就轉頭就走了,叫我叫救護車,我家沒有電話,我跑去跟人家敲門,找到第三間才打電話報警。」(相驗卷第21-22 頁)對照上述解剖報告,被害人只有左腹部一處刀傷,顯見被告確實只砍了1 刀,而根據楊三郎的供詞,被告砍了被害人1 刀,轉頭就走,並叫楊三郎叫救護車,應該可以看出被告並無堅決奪取被害人性命的確定殺人故意。

⒉然而,被告在盛怒中,以上述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的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左側腰腹部,造成長達26公分、深達10公分的傷口,導致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其用力之猛,可以想見,而其也確實造成被害人很快地休克、死亡,前面已經說明。被告已經是40多歲的人,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已經預見其於盛怒中,用力揮砍這1 刀,其結果將導致臟器破裂、大量流血而死亡,卻仍然毫無節制力氣,對著被害人左側腰腹部強力揮砍而下,則其內心應該存在著即使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也未違背其本意,亦即,即使如此也無所謂。從而,其於揮砍被害人時,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其辯稱「不知道揮下去會這麼嚴重」,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攜帶武士刀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2 罪,是1 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較重的殺人罪處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也考量被告之前已對被害人積怨、懷怒,而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又對被告十分挑釁,致被告怒不可遏,然而,即使如此,被告也不該以如此駭人的銳利刀器揮砍,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奪取被害人性命,以及被告自陳其與三哥同樣無業、無其他家眷,平日接受鄰人、親戚的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0年,稍嫌過重。扣案的武士刀1 把(含刀鞘1 個),為違禁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因此宣告沒收。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尤 開 民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