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順良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順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順良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必須保持燈光安全設備,並必須在夜間行駛時車尾開啟燈光,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58 乙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000 ○○○○○號碼豐田89北14分12分15號電桿處前時,適有林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158 乙線與周順良同向行駛,林明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摩托車之右側握把由後擦撞周順良之左側腰部,致林明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和被害人林明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林明俊死亡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騎在路邊被撞到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雖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該條文於103 年3 月27日修訂並於同月31日施行,但修正後並未廣泛宣導,且坊間自行車(慢車)均無燈光設備,僅有反光裝置,被告自行車上已有反光裝置,況被告為輕度智障人士,如何苛責其能知悉此一規定、⒉被害人林明俊騎乘之機車是右側握把擦撞被告左側腰部而造成而非追撞,再者,被害人林明俊沒有戴安全帽才會使小小擦撞發生死亡結果,故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在夜間有無開啟燈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被害人林明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間距才肇事、⒊依照現場模擬結果,被害人林明俊無論是開遠燈或近燈,至少15公尺到20公尺就可以看到被告的狀況,都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加以反應,和被告有無點燈並無關連(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刑事準備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 ,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車尾並未裝有燈光裝置,其於103 年9 月25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害人林明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握把由後擦撞周順良之左側腰部,而林明俊人車倒地後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俊之父親林文山指述歷歷(見相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92頁至第93頁)及證人周聖閔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相卷第21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附件所示現場照片37張(見相卷第57頁至第8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 份(見相卷第37頁正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第509 號卷第16頁)、勘(相)驗筆錄1 紙(見相卷第34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38頁)、相驗照片9 張(見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害人林明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是何處發生撞擊,就此被告自承是遭撞到左腰部,而依照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可能碰(擦)撞位置模擬比對(見相卷第63頁),當人員模擬騎乘機車經過模擬騎乘腳踏車之人員時,機車之右握把高度恰好會與騎乘腳踏車之模擬人員之左側腰部發生擦擊,故可認本案中被告是遭被害人林明俊騎乘機車由後方接近時,機車右方握把與被害人林明俊左腰部發生擦擊,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二、被告未在腳踏車裝置燈光安全設備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已違背注意義務:
㈠、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明文規定,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已足以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核屬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為強制規定至為灼然,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所明訂,而之所以透過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並保持上開安全設備,目的無非在於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故燈光裝置不僅只慢車前方要有設置,慢車後方更有裝設燈光裝置之必要,才足以使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並適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
㈡、對於被告之腳踏車有無裝設市面上燈光裝置,對於由後方接近之摩托車視線之影響為何,經雲林縣警察局就刑案現場加以模擬重建,對於被告腳踏車未裝設及裝設一般照明裝置時,死者騎乘機車是否可以看見腳踏車之情形,經重建及模擬結果為「㈠距離25公尺,腳踏車未裝市售警示燈,摩托車開近燈,無法明顯看見腳踏車車體(如照片編號⒏)、㈡距離25公尺,腳踏車未裝市售警示燈,摩托車開遠燈,可看見腳踏車車體(如照片編號⒐)、㈢距離25公尺,腳踏車裝藍色警示燈,摩托車開近燈,可看見藍色警示燈(如照片編號⒑)、㈣距離25公尺,腳踏車裝藍色警示燈,摩托車開遠燈,可看見藍色警示燈及腳踏車車體(如照片編號⒒)、㈤距離25公尺,腳踏車裝紅色警示燈,摩托車開近燈,可看見紅色警示燈(如照片編號⒓)、㈥距離25公尺,腳踏車裝紅色警示燈,摩托車開遠燈,可看見紅色警示燈及腳踏車車體(如照片編號⒔)、㈦距離15公尺,腳踏車未裝市售警示燈,摩托車開近燈,可看見腳踏車車體(如照片編號⒕)、㈧距離15公尺,腳踏車未裝市售警示燈,摩托車開遠燈,可看見腳踏車車體(如照片編號⒖)」,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6月22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明俊車禍死亡案」現場模擬重建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反面),可知倘被告有加裝燈光裝置下,後車為摩托車情形下,無論開啟遠燈或近燈均可以看見腳踏車之燈光裝置(無論紅色或藍色),若是開啟遠燈,則早在25公尺之距離就能看到燈光裝置和腳踏車車體,故腳踏車有無裝設並開啟燈光裝置,所影響的即是後方摩托車可以先行看見並予以反應的距離,另本案案發周邊路段全無照明設備,僅有反光鈕護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4 月28日檢送之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斗南分局處理103 年9 月25日交通事故路段設備情形報告書、現場圖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更徵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慢車之用路人應裝設燈光裝置並於行駛中開啟,此等規定切合實際用路情形,慢車唯有上開安全設備方足以應付路邊未設有照明下,其他行經車輛能增加視線範圍,注意並避免追撞慢車,藉此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事故鑑定會鑑定為:「㈢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勘查報告表:「…死者騎乘重機車…之右側握把擦撞騎乘腳踏車民眾周順良之左腰際之可能性較高。」顯有疏失。㈣自103年1月1日(應為3月23日之誤載)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應為第128條之誤載)明訂:『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依據卷附照片顯示,周腳踏車之車尾僅有反光標誌,並無燈光裝置,顯有疏失。㈤綜合前述並參考卷附照片研析:『⒈林明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騎乘腳踏車之周君左側腰部肇事,為肇事主因。⒉周順良騎乘腳踏車,夜間車尾未燃亮燈光,為肇事次因。』可能性較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則鑑定結果亦可佐證本院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本應裝設燈光裝置並在夜間行駛時開啟,但被告卻未遵照上開規定,其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於本案車禍有過失情狀已臻明確。
三、被害人林明俊死亡和被告之腳踏車未裝置燈光安全設備並於夜間行駛中開啟具有因果關係: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始足相當。然若被告並未製造法律上有重要性之風險,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許之界限,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94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在認定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是否與實害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尚應判斷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所創造、提高的風險,有無在最終實現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查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本應裝置燈光安全設備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已如前所述,斯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騎乘腳踏車路經事故路段,讓由後方接近之被害人林明俊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最終因閃避不及致使機車右方握把與被告左腰部發生擦撞,可見被告先前提升之風險,經由被害人林明俊騎乘之車輛與被告發生發擦撞而實現,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和事故之發生堪認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明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明俊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其是靠邊騎腳踏車遭後追撞云云,然被害人林明俊之所以會由後追撞被告,經前開說明,已明確知悉是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安全裝置並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才導致被害人林明俊未有足夠反應距離,其過失情狀甚明,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㈡、辯護人以被告是左腰部遭到擦撞並非由後追撞、被害人林明俊自己未戴安全帽才會發生死亡結果、不管被告之腳踏車有無裝燈光,後方來車(有開燈情形)至少15公尺即能看見已足以反應云云,可見被告行為和被害人林明俊死亡並不具因果關係置辯,惟被害人林明俊之所以會無法閃避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告,就是被告未在腳踏車上裝設燈光安全設備並於夜間行駛開啟,如果被害人林明俊可以在距離25公尺時就看到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其必然有足夠時間加以反應,做出煞停或減速閃避動作,端不會發生其摩托車右握把和被告左腰部發生擦撞之情形,是被告違背注意義務所創造之風險,已在因果歷程中實現,至於被害人林明俊未戴安全帽部分,則是日後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賠償範圍計算問題,斷不可混為一談。
㈢、辯護人辯稱慢車應有燈光安全設備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此等規定其亦不知,遑論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如何能遵守上開規定,然:
1、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相字第50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但輕度智能障礙僅是智力表現較常人弱,並不表示其對於生活自理、事物處理能力全然付之闕如,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對答未有困難,對於本院訊問問題均不待辯護人解釋即能理解,況被告於案發時亦任職於景唯實業公司(被害人林明俊、證人周聖閔亦任職該公司),可見被告足以勝任社會上之工作,況被告亦組有家庭、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以被告固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具有相當之日常生活能力無疑,復以在人民本有知法義務下,要難存有對上開交通安全法規可主張欠缺違法性而脫責之餘地。
3、辯護人另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規範情形鮮為人知云云,然查,早於57年4 月5 日頒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6 條第3 款原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慢車之登記、檢驗、應依左列規定:剎車、鈴號、車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完整」,同規則第158 條規定:「慢車經登記檢驗後,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如加裝輔助引擎或邊車、拖車等,并應保持剎車、鈴號、號牌、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79年12月15日改列為第119 條第1 項並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自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制訂背景以觀,該條文文字僅有少數修改,其文義並無變動,且自57年即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列為檢驗項目,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原規定:「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96年2 月1 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97年4 月14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103 年3 月27日修正為「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沿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則自其修訂歷史以觀,對於慢車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乙事並未變動,更可知立法者雖為因應時代變遷,迭經修法,但對於慢車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於夜間開啟燈光自始一致,遑論政府機關其實亦持續宣導本條規定不遺餘力,此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17日府新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之活動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要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是由同事載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自己在肇事地點與對方發生車禍,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30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然本案開庭過程,告訴人林文山強忍悲傷到庭陳述,其亦非不明理之人,其何嘗不想回到平靜生活,但被告卻全然無法負擔任何賠償,對於告訴人而言要如何接受,尤其告訴人痛失愛子,被害人林明俊年紀正值青壯,正是要好好盡孝道並報答養育恩情時刻,要告訴人如何不抱憾終生,更遑論如何對被告寬待,被告並未盡力彌補,造成本案不存轉圜機會,本院從被告案發迄今之作為,不見其有任何努力要彌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舉動,佐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去並未有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佐以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上之侵害程度、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家庭經濟情況不算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本案卷宗細目名稱】┌──────────────────────────────────┐│⒈警卷-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偵字第6978號刑案偵查卷││⒊相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相字第509號相驗卷宗 ││⒋本院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刑事一般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