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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仕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旻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詹00位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 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得詹00晾在住家外騎樓之連身孕婦裝1 件。

㈡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00位在00鄉00村00街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得陳00曬在住處外之棉被1 件。

㈢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賴00所承租位在00鄉00村00路0之0號套房附近,再下車步行至賴00之出租套房外,徒手竊得賴00晾在套房外之短上衣1 件。嗣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林旻仕再度騎乘腳踏車前往詹00之上揭住處前時,經詹00之大伯許00發現林旻仕行跡詭異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林旻仕位在00鄉舊0村000號之住處內,當場查獲詹00、陳00分別遭竊之連身孕婦裝、棉被各1 件;又循線調閱賴00之出租套房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紙、104 年2 月2 日報到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20頁),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本院認為均應科拘役,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 至2 頁),且經被害人詹00、陳00、賴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反面、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 頁正反面)及經被害人詹00之大伯許00於警詢時陳述明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9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至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他人所有之物品,核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之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5 、123 、140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拘役20日,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1 年與前述②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就③所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6 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陳00、賴00皆表示要原諒被告、被害人詹00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蒜頭工廠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物品是要拿來使用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 1至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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