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孔器壹支、剪纜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開孔器壹支、剪纜器壹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家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小黑」之吳昌宏(泰國籍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數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家成駕車搭載吳昌宏自桃園市大園區出發,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次日上午6 時許之間某時,至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1 弄底,由吳昌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蔡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莊家成則在旁把風。嗣吳昌宏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跟隨莊家成返回桃園市大園區。
㈡莊家成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但已由吳昌宏改懸0190-RX 號牌)搭載吳昌宏,攜帶吳昌宏所有之開孔器1 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纜器1 支,自桃園市大園區出發,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先由吳昌宏持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再由莊家成、吳昌宏分工駕車拉線或剪線,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長度65公尺、總重130 公斤,價值新臺幣62,892元)。嗣換由吳昌宏駕車搭載莊家成,將該批電纜線攜至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內崁溪邊焚燒,欲取其內之銅線變賣,惟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當場查獲莊家成,但吳昌宏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代理人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開孔器、剪纜器各1 支係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物件係警方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據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內崁溪邊,當場查獲被告莊家成時所起出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基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足見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矢口否認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其初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該車何來,係綽號「小黑」之男子吳昌宏駕車自桃園市載伊時,伊見吳昌宏使用螺絲起子開車,方知是贓車等語(基檢偵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未竊車,該車是吳昌宏所竊等語(雲檢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車係吳昌宏所竊,但伊未親見,伊原以為該車是吳昌宏所購買,因伊曾見吳昌宏駕駛該車搭載其妻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惟查,證人吳昌宏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為「小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被告共同竊取後,伊再將原號牌拆下,改懸友人所給之0000-00 號牌,行竊過程是伊對被告表示:「我要去牽車!」,被告稱:「去新店好嗎?」,伊答:「好!去哪裡都可以。」,被告即駕車載伊自桃園市大園區出發至新北市新店區,伊不知新店在何處,被告比較認識路,也看得懂字,被告載伊行經該車所在地點後,伊對被告說:「這一台好了!」,伊即下車持螺絲起子竊車,被告則駕車停在前方等候,待伊竊車啟動後,即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返回桃園市。嗣伊與被告共乘該贓車去竊取電纜線,是因怕造成被告的車輛受損,伊並無該贓車之鑰匙,均持螺絲起子啟動車輛,被告不會使用,是伊啟動後才交被告駕駛,伊竊車之目的是想日後竊取電纜線時可以使用,而竊盜所得會與被告均分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而被告於詰問中稱:「偷車子我沒有跟他去。他只是跟我說叫我載他去牽他的車而已,我不知道他去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即被告見證人吳昌宏證述其參與竊車後,方坦承曾載吳昌宏前往竊車地點。嗣被告又稱:當日伊駕車搭載吳昌宏自桃園市出發至新北市新店區,因吳昌宏表示要牽他的車,伊問吳昌宏車子在何處,吳昌宏答說不知道,什麼地方都可以去云云,待追問被告何以去新店,被告竟又答稱吳昌宏表示車子在新店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綜觀證人吳昌宏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應答,復酌以被告與證人吳昌宏供述一致之載送過程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發動車輛之情狀,顯見被告確與吳昌宏共同謀議後,同車至新店隨機行竊車輛,以供日後竊取電纜線之用,並由吳昌宏下手行竊,被告則負責接運及把風行為至明。被告雖辯稱不知吳昌宏所為何事,純係載送吳昌宏取車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所述情節荒謬,嚴重背離常理,不足採信。
⑵再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各於103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經車主發現於前一日停放之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程○○、蔡○○證述甚明(基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基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基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使用贓車行竊之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5張(基檢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3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程○○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2 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之被害人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本院卷第40頁之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0 號)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附有板手之L形金屬工具,末端形尖銳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調查屬實,並有上揭扣案物照片可稽,是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夥同共犯吳昌宏持螺絲起子竊車,被告並負責接運及把風,是其所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家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基檢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雲檢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199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警員童○○於104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過程、證人吳昌宏於同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共犯竊盜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邱○○於103 年9 月19日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基檢偵卷第14頁至反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基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基檢偵卷第23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5張(基檢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開孔器、剪纜器各1 支(本院卷第40頁之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30 號)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剪纜器1 支為金屬材質,質重形長,具有可剪斷電纜線之銳利刀鋒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調查屬實,並有上揭扣案物照片可稽,是該剪纜器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⑵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其與共犯吳昌宏係共同持上開開孔器、剪纜器用以行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吳昌宏就上揭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1 月30日經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道得財,竟夥同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及電纜線,雖該車輛及電纜線於事後尋回,但已造成車輛毀損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需重行裝設電纜線之高額費用,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又起意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習取教訓,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而屢行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至為薄弱。又依被告自述其即將結婚,尚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鋁門窗業及送貨員,近來則從事空調配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其父母常陪同被告前來開庭及表示關懷,應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力量。其犯後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部分則矢口否認,難見其有全然之悔意,又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期收矯治之效。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開孔器、剪纜器各1 支,為共犯吳昌宏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吳昌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7 頁),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成與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 號,竊取被害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㈡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171 之6 號),竊取被害人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程○○證述失竊情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被告使用贓車行竊之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7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其辯稱該失竊車牌係綽號「小黑」之男子所竊,伊無所悉等語。
五、查被告所指綽號「小黑」之吳昌宏於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查獲之失竊車牌係伊之友人「吳○○」所給,伊不知來源為何,嗣伊將0000-00 號牌懸掛在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另將7079-TS 號牌放在車上副駕駛座車門之置物槽內,伊並未對被告說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面),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合。又吳昌宏駕駛懸掛0000-00 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將所竊之電纜線攜至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內崁溪邊焚燒,欲取其內之銅線變賣,而為警據報追捕時,係由吳昌宏駕車,而被告則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當場脫逃不及,為警當場逮捕,吳昌宏則乘隙逃逸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亦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警員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追捕過程,及證人吳昌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脫逃過程相符。是被告所辯,確有所據。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車牌或車輛失竊之事實,但究為何人所竊,則屬不明,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車牌之犯行,自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