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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衛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衛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衛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7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4 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各罪以言詞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62 號104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協商科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已於同日確定;又附表編號2 及3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第399 號、第468 號、第69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年8 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 年5 月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衛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 月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24日 │103 年2 月初某日 │103 年2 月16日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 │ │79、3899、4289號、毒偵│79、3899、4289號、毒偵││ │ │字第493 、666 、670 號│字第493 、666 、670 號│├─┬───┼───────────┼───────────┼───────────┤│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2號 │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實│ │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審├───┼───────────┼───────────┼───────────┤│ │判決日│103 年7 月11日 │103 年12月4 日 │103 年12月4 日 │├─┼───┼───────────┼───────────┼───────────┤│確│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2號 │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決│ │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 ├───┼───────────┼───────────┼───────────┤│ │確定日│103 年7 月11日(協商判│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 │ │決)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4538號 │104 年度執字第269 號 │104 年度執字第262 號(││ │ │ │編號3-9 已訂應執行刑為││ │ │ │2 年8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17日為警採尿│103 年5 月6 日為警採尿│103 年5 月6 日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 │79、3899、4289號、毒偵│79、3899、4289號、毒偵│79、3899、4289號、毒偵││ │字第493 、666 、670 號│字第493 、666 、670 號│字第493 、666 、670 號│├─┬───┼───────────┼───────────┼───────────┤│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實│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審├───┼───────────┼───────────┼───────────┤│ │判決日│103 年12月4日 │103 年12月4 日 │103 年12月4 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決│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 ├───┼───────────┼───────────┼───────────┤│ │確定日│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備 註│(同左) │(同左) │(同左)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3日 │103 年5 月23日 │103 年6 月26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103 年度偵字第3147、31││ │79、3899、4289號、毒偵│79、3899、4289號、毒偵│79、3899、4289號、毒偵││ │字第493 、666 、670 號│字第493 、666 、670 號│字第493 、666 、670 號│├─┬───┼───────────┼───────────┼───────────┤│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實│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審├───┼───────────┼───────────┼───────────┤│ │判決日│103 年12月4日 │103 年12月4 日 │103 年12月4 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103 年度易字第332 、39││決│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9 、468 、691 號 ││ ├───┼───────────┼───────────┼───────────┤│ │確定日│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備 註│(同左) │(同左) │(同左)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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