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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緝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憶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憶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3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憶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罪日期 │ 102 年8 月6 日 │ 102 年8 月26日 │ 102 年4 月20日 ││ │ │ │(贅載102 年8 月26日,││ │ │ │本院逕予刪除)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 │、39號、103 年度毒偵字│、39號、103 年度毒偵字│、39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514 號 │第514 號 │第514 號 │├─┬────┼───────────┼───────────┼───────────┤│最│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實│ │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9 月30日 │ 103 年9 月30日 │ 103 年9 月30日 │├─┼────┼───────────┼───────────┼───────────┤│確│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決│ │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63 號 ││ ├────┼───────────┼───────────┼───────────┤│ │確定日期│ 103 年10月24日 │ 103 年10月24日 │ 103 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676號(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3 年度執緝字第80號) │103 年度執字第2677號(││ │☆編號1 、2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3 年度執緝字第81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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