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助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雖在附表編號2、3之前,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民國104 年2 月12日)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104 年1 月30日)之後,依前開說明,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管轄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 103年8月10日 │ 103年7月7日 │ 10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109號 │2741號、偵字第22274號 │2741號、偵字第22274號 │├─┬────┼───────────┼────────────┼────────────┤│最│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2月12日 │ 104年1月30日 │ 104年1月30日 │├─┼────┼───────────┼────────────┼────────────┤│確│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決├────┼───────────┼────────────┼────────────┤│ │ 判決確 │ 104年3月24日 │ 104年6月25日 │ 104年6月25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 金之案 件│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 │921號(已執畢) │601 號(編號2、3應執行│601 號(編號2、3應執行││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