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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已於99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0 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鍾金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再犯率高,保安處分無法收其成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本案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目前失業在家,沒有經濟收入,配偶已過世,二名幼子均就讀國中,兼衡被告尚有另案槍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起訴,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各罪刑期加總不可謂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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