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7、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金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1 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㈡於同年7 月27日17時許,復在同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9日21時22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金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7、13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92年6 月6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92年毒偵字第217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反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157號卷第37至38頁;毒偵字第1067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並有104 年5 月1 日(影本)、104 年7 月29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1日、104 年8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797 號卷第6 至7 頁;警9652號卷第5 、7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2 、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距不遠之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其高齡80多歲母親現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希望能早日出監返家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