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錠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金錠犯偽證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與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5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1 │2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22日 │98年12月16日 │100 年5 月13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 │ │ │ │969 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969 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 │ │ │ │第75號(聲請書漏載第969 號│第75號(聲請書漏載第969 號│ │ │ │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 │ │ │) │)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 │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 │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 │ │ │ │ │639 號 │639 號 │ │ ├───┼─────────────┼─────────────┼─────────────┤ │ │日 期│100 年6 月10日 │100 年8 月31日 │100 年8 月31日 │ ├───┼───┼─────────────┼─────────────┼─────────────┤ │確定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判決 ├───┼─────────────┼─────────────┼─────────────┤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 │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 │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 │ │ │ │ │639 號 │639 號 │ │ ├───┼─────────────┼─────────────┼─────────────┤ │ │日 期│100 年6 月10日 │100 年9 月19日 │100 年9 月19日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5│①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2│①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2│ │ │ 58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2│ 65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2│ 65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2│ │ │ 60號)。 │ 60號)。 │ 60號)。 │ │ │②編號1 至4 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4 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4 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 │ 期徒刑2 年。 │ 期徒刑2 年。 │ └───────┴─────────────┴─────────────┴─────────────┘ ┌───────┬─────────────┬─────────────┬─────────────┐ │ 編 號 │4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以下空白)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7 日 │100 年2 月24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101 年度偵字第2829 號 │ │ │ │ │969 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 │ │ │ │ │第75號(聲請書漏載第969 號│ │ │ │ │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 │ │ │ │) │ │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實審 ├───┼─────────────┼─────────────┼─────────────┤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 │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 │ │ │ │ │639 號 │ │ │ │ ├───┼─────────────┼─────────────┼─────────────┤ │ │日 期│100 年8 月31日 │101 年7 月4 日 │ │ ├───┼───┼─────────────┼─────────────┼─────────────┤ │確定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判決 ├───┼─────────────┼─────────────┼─────────────┤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第 │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 │ │ │ │ │639 號 │ │ │ │ ├───┼─────────────┼─────────────┼─────────────┤ │ │日 期│100 年9 月19日 │101 年7 月24日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2│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705│ │ │ │ 65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2│號 │ │ │ │ 60號)。 │ │ │ │ │②編號1 至4 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2 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