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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金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1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見鍾玉燕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住宅未上鎖,即侵入屋內,在房間內竊取鍾玉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得手。鍾玉燕發現林金錠自上開住宅騎車離去,因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及告訴人鍾玉燕於警詢之證述。

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2 、639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