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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怡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執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怡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怡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罪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怡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ㄧ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ㄧ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15日 │98年5 月31日 │98年9 月3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撤緩毒│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 年度案號 │第905 號 │偵字第104 、105 號│偵字第104 、105 號│├─┬───┼─────────┼─────────┼─────────┤│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806 │100 年度訴字第905 │100 年度訴字第905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100 年10月21日 │100 年12月27日 │100 年12月27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806 │100 年度訴字第905 │100 年度訴字第905 ││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100 年10月21日 │101 年1 月13日 │101 年1 月13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同左) ││ │察署100 年執字第27│察署101 年執字第30│ ││ │84號(104 年度執緝│5 號(104 年度執緝│ ││ │字第13號併案) │字第29號,編號2 至│ ││ │ │3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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