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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文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察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文察因先後犯竊盜罪、施用毒品共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文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9 月21日 │103 年9 月5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6677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991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55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號 │103 年度易字第727號 │103 年度易字第164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訴字」││ │ │ │ │) ││實├───┼───────────┼───────────┼───────────┤│審│判 決│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17日 │104年4 月16日 ││ │日 期│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號 │103 年度易字第727號 │103 年度易字第164號 ││決├───┼───────────┼───────────┼───────────┤│ │確定判│104年1 月19日 │104年1 月5 日 │104年5 月11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239 號 │1292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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