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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國勝潘韋丞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4號(原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許啟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51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民國96年義務役期間,因酒後駕車失控擦撞其他車輛,經判處罰金確定;被告於本案在偵查中自承係因要趕上班,故未停留現場直接逃逸,堪認被告嚴重缺乏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原審忽視此量刑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5至36頁),足堪認定。然該案中被告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酒後駕車罪,本案中被告則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兩者罪質相異,從兩案相距已8 年餘,該前案紀錄影響本案量刑甚微,原審未將該案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並無違法之處。

㈡上訴意旨認為偵查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自新機會,被告卻未能把握,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查,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繳納3 萬元,亦未參加法治教育,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緩護命卷第7 、10、13、16、20頁、撤緩卷第3 頁)可憑。被告雖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繼續偵查或起訴,難僅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㈢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僅因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書誤載為「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業已和解乙節,逕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顯然混淆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與保護公共法益之肇事逃逸罪兩者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傷害部分,於104 年6 月8 日於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當場支付告訴人賠償金5 萬元,雙方表示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此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到庭向檢察官表示其與被告已和解,當庭撤回告訴,且稱「被告是單親,我已原諒,請從輕處理」,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然告訴人係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檢察官從輕處理。原審係以告訴人之傷勢未臻嚴重,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再追究責任等情綜合考量後,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即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㈣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忽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到庭之量刑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5 年5 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同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3、4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行準備程序,縱使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尚得依法拘提,並非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未到庭即可認為其態度不佳而作為從重量刑之審酌。原審於量刑中未審酌及此,並無不當。

㈤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得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合議庭於104 年度交訴字第72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86號案件中,以該條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違憲,目前在大法官會議待審案件清單中。在該條文未經宣告違憲前,固然為有效之法律,惟法官並非不得在個案中考量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告訴人之傷勢未臻嚴重,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並綜合考量告訴之犯罪情狀,認為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已綜合考量所有情節,才適用刑法第59條,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㈥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既已執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是否仍有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加以酌減、是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實非無疑等語。惟查,原審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執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故應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減酌其刑等語,已誤解原審判決之論述邏輯。況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與是否宣告緩刑,其考量之法律要件及層次迥異,一為量處被告刑度之問題,一為被告是否宜暫緩執行其刑度之問題,上訴意旨似將兩者視為排他關係,亦有誤解。

㈦上訴意旨(公訴檢察官)認為一個犯罪刑度多重多輕,是立法的權限,若法官認為立法的刑度不當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以罪責原則為理由聲請釋憲,若拒絕適用法律,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第74條緩刑,已實質變更立法者的刑度,恐怕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論罪法條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拒絕適用法律之情事。且刑法第59條與第74條均為目前生效之法律,係立法者授權法官於個案符合其要件時,得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其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理由,核無違法裁判之情形,亦無實質變更法律所定刑度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㈧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禁止評價不足、不足禁止(Untermass- verbot )之比例原則,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公共法益、提高法定刑之宗旨,未就量刑事由為詳盡之調查,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判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評價不足之虞,且原審就量刑事由亦已為詳盡之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考量之量刑事由,本院亦已說明如上,原審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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