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啟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5 年度交訴字第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啟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啟榮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慎與黃建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建臺受有左肘及右腕磨損或擦傷、雙小腿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啟榮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啟榮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臺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9 日出具之黃建臺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之傷勢,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其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幸未臻嚴重,而被告也誠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使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再追究責任,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㈡、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家境清寒,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需照顧祖母、母親與妹妹,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為自己行為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