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紘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紘憲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高文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文堂受有頭部外傷並舌尖外傷、右側胸口挫傷疼痛、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併右前臂瘀青、右側膝部挫傷、右髖外側大片瘀青及右足踝外側外傷及右足背腫脹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高文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廖紘憲在肇事後,明知高文堂已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紘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高文堂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隆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慎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當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於本次事故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留下聯絡方式,即在被害人明確表示反對下逕行離去,縱被害人因他人之協助而未受有嚴重傷害,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仍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逃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被害人所受係挫、擦傷,幸非嚴重,被告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252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確實深感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雖逃離現場並未對被害人為相關之救護,然於離開之際,曾將駕駛執照留予被害人,益證被告未全然逃避之心,暨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事後完全無任何補償動作,以減輕或彌補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知所悔改,兼衡被害人已撤回對被告提出之告訴、被告高職畢業、以工為業、與父母、姊姊同住,父親及姊姊因身體疾病,皆需被告工作以求經濟上之照顧,及其因一時驚嚇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