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名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保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名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1 月4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郭名賢之住所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與同法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之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名賢前於103 年7 月4 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業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1 月4 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4 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後案則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事實為竊盜他人財物之實害犯,而後案事實則因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犯,前後及後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所為後案酒後駕車犯行未生實害,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受刑人關於前案緩刑後,除犯有後案之罪刑外,尚無其他犯行,是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間犯後案,即認定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