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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紹銘蔡鎮宇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峻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虎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除證據名稱欄第一行「被告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胡峻豪之供述」、論罪科刑欄第一行「核被告胡峻豪所為」更正為「核被告所為」、應適用之法律欄第

一、二行「第450 條第1 項」刪除、第二行「第454 條第2項」更正為「454 條第1 項」,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103 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案發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怕遭警察查獲,因此下手行竊車牌,且於竊得車牌後隨即丟棄,犯罪情節並非嚴鉅,另被害人周均紘已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再者,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精神疾病,家庭貧困、父母感情欠佳,情況堪憐,據此,堪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度觸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及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應科以相當之刑,以促其改過自新,並兼顧刑罰之防衛功能,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已掛失車牌重新請領,未受有其他損害,且表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衡量被害人未追究被告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何無失之輕重情事,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認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

⒈被告於90年、104 年間均有竊盜前科,其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多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素行非佳,其一再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犯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不久,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甲案之刑之宣告受有警惕,自有必要對被告本次犯行,施以更加嚴厲之制裁,使其生警惕之心,並預防其將來繼續為違法行為,再者,從犯罪之特別預防觀點,也有以較長之有期徒刑,教化、矯正被告恣意違法人格特質之必要,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僅量處與甲案相同之刑度,量刑並未從重。

⒉被告雖稱「患有憂鬱症及精神疾病,家庭貧困」,並舉趙夢麟、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告有鬱症、睡眠障礙等)以供佐證(本院簡上卷第29、71頁)。但是,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照片所示(警卷第11頁),被告係於日間搭載1 名女子在案發之加油站附近下手行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竊取車牌是要供犯罪使用,伊係以徒手轉動螺絲方式下手竊盜,乘坐伊機車之女子,伊不認識,該女子對伊犯行不知情等語(警卷第3 、4 頁);於偵查中供稱:同乘機車之女子非共犯,伊有偷車牌,但未以之犯案,車牌已丟掉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對答如流,條理分明,頗見精明,且未曾敘及有何精神障礙情事,據此,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與被告犯行有何相關。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因要犯案始竊車牌;希望跟被害人談和解;伊之前有施用毒品習慣(似乎是說竊盜跟施用毒品有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9頁),於審判中改稱:伊竊取車牌係因自己之車牌遭竊,始下手竊他人車牌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審判中更異前詞,並陳稱犯行與施用毒品行為有關,被告所陳實可疑為臨訟卸責之詞,犯後態度非佳,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即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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