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1 時4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及針筒1 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 支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3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事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99、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未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年事稍長,兄長已過世,有一未成年子女,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