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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凌晨6 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梅東路與梅堤路交岔路口,於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6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梅東路與梅堤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復為警於105年8 月6 日上午6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彭兆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6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偵卷第3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5 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故意再犯前開臺中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舊衣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 組,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拋棄其所有權(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縱被告自承此部分吸食器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此部分犯罪工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或持有,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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