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國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38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國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國能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路旁,欲由南往北往虎尾鎮市區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注意到車輛後方有何家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卻未注意應讓何家生優先通行,而將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其左前車頭與何家生之機車發生擦撞,何家生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肘挫傷及皮膚擦傷6 ×2 公分、雙膝挫傷及皮膚擦傷5 ×1 公分、6 ×2 公分等傷害。兩車發生碰撞後,丁國能下車查看並詢問何家生是否要報案,何家生回稱不用,丁國能留下姓名及電話後,兩人即自行離開現場。嗣雙方於103 年8 月21日於何家生家中見面商談賠償事宜,丁國能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何家生。嗣何家生於103 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向丁國能提出傷害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何家生於103年12月15日之偵訊證述。
⒉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之警詢證述。
⒊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現場照片10張(103年12月27日至現場拍攝)。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03 年12月27日繪製)。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4 年5 月12日繪製)。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4年5月13日填表)。
⒏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丁國能辯稱:我已於103 年8 月21日在告訴人家中給付其現金10,000元作為和解,事後告訴人卻又向我提起告訴,我認為不公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於告訴人家中見面商談本案車禍賠償事宜,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與告訴人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附表),此部分堪以認定。雙方於該日對話中,被告稱:「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告訴人回稱:「當然」,被告將10,000元交付告訴人之妻毛亞飛後,毛亞飛再交給告訴人清點無誤,被告稱:「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告訴人回答:「好,可以了,可以了。」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及交付金錢之過程,是否可以認為告訴人已捨棄告訴,攸關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謂:「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同此)。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謂:「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開判例、判決均認為告訴權不得捨棄,縱有捨棄之表示,亦屬無效。法院實務判決幾乎均採取此等看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
⒉學者對此有主張告訴權不得捨棄,亦有主張告訴權得捨棄,惟均極少論述理由。前大法官林永謀認為告訴權得捨棄,其主張所謂公法上權利未有明文規定即不得拋棄之語,並無堅強的法理,既已承認告訴撤回的制度,禁止捨棄的理由亦難自圓其說;告訴權之捨棄可及早停止偵查進行,節省勞費,刑法第239 條之罪,更可自始對配偶為告訴權的捨棄,故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採肯定說當。惟捨棄應出於明示之意思,向偵查機關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見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331 至332 頁,2010年12月)。
⒊本院查詢國內學者研究告訴權之文獻極為少見,似僅有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何賴傑教授所著「論刑事告訴之法律性質與適用」(收錄於當代刑事法學之理論與發展,新學林出版,第327 至362 頁,2002年9 月)探討較深,故本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將本案送請何賴傑教授進行法律意見鑑定,鑑定問題為:「告訴權捨棄之法理依據為何?行使時點是否有限制?向警方、檢察官、法院以外之人可否捨棄?是否承認默示之告訴權捨棄?如何表達才能認為是捨棄告訴權?我國法下是否宜承認告訴權捨棄?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何賴傑教授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①告訴權之性質:依德國學說,告訴之法律性質有三種看法:
⑴程序法說:本說主張告訴屬於程序法性質,告訴僅是訴訟條件,告訴制度只是做為阻止毫無實益,甚至有害之刑事程序之工具而已。德國通說及實務採取此說。
⑵實體法說:本說主張告訴僅具實體法性質,告訴是客觀處罰條件或刑罰解除事由。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即表示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諒解及獲得賠償,因而犯罪之需罰性消滅,對被告不須施予刑罰。
⑶雙重性質說:本說主張告訴兼具程序法及實體法雙重性質。亦即告訴權人如與被告已達成諒解及獲得賠償,被害人即不應再享有告訴權,因而被害人又提出告訴,告訴即不應發生效力。
②告訴權捨棄之比較法制、憲法依據及刑事政策意義:
⑴日本法律並無告訴權捨棄之規定,惟法院實務不承認告訴權得捨棄,惟學者有採肯定見解;德國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權捨棄之明文,但帝國法院(RGSt 76,345 ;77,157)肯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並認為告訴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只要是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即生告訴權失效之效力;聯邦最高法院承續帝國法院之見解(BGH LM StGB §194 Nr . 5;BGH NJW 1957,1368),學說對法院見解亦無疑義,均承認告訴權得捨棄。關於訴訟行為之捨棄,德國學說認為縱使法無明文,原則上也是合法,只要該訴訟行為是行為人的權利而非義務。德國實務及通說亦均認為告訴權捨棄之法律效果,如同告訴權之撤回,一旦捨棄告訴權,告訴人即不得再提出告訴。
⑵承認告訴權捨棄制度之憲法依據:承認告訴權捨棄制度,是尊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體現,對被告而言,賦予被害人權利,乃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無涉被告之憲法權利,因而被告不得以此主張侵害其憲法權利。至於我國目前實務以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制度,然而雖不承認被害人得捨棄告訴,但被害人仍得以撤回告訴方式為之,無損其被害人地位,故尚難以此認為判例違憲。
⑶承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基於「欠缺追訴公共利益」或「被害人利益優先保護」的刑事政策。即司法利益與被害人利益。從被害人利益而言,基於告訴乃論之罪欠缺追訴公共利益,因此由被害人自由決定提起告訴,如被害人已獲得民事賠償,則無論從被害人利益及司法利益而言,國家刑罰權力即無發動或持續實施之理由。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被害人告訴係其自由意志之行使,即捨棄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係被害人自由意志而為之訴訟行為,皆無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捨棄告訴係未告訴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撤回告訴係告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在程序法及實體法上之本質並無不同,法規範上理應平等對待、相同處理。若以法未明文,即不承認告訴權之捨棄,或以法律未規定,如貿然承認,如何判斷捨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將引發實務操作之困難等理由作為拒絕承認之原因,並非妥適。畢竟告訴程序無須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縱使以法官造法方式創設法律所無之告訴權捨棄制度,亦無違法之虞,只是必須遵守刑事程序之一般原理原則,特別是程序明確性原則。從司法利益而言,告訴捨棄制度的優點更勝於告訴撤回。①避免程序浪費:告訴撤回使已進行之刑事程序歸於無益,告訴權捨棄可使國家偵審機關不必再進行無益之刑事程序。②告訴權捨棄能讓刑事程序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③被告為儘早擺脫刑事程序,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得以告訴權捨棄方式確定其法律關係,而不必先提出告訴再撤回告訴;告訴權捨棄之程序對法院及當事人便利及符合效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告訴權人就該事實即不得再行告訴。此雖無捨棄告訴之名,卻有捨棄告訴之實,可知立法者並非完全拒卻告訴權捨棄制度。我國實務不承認告訴權捨棄之見解,並不妥適。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理或我國刑事政策及憲法依據,告訴權捨棄皆應獲得承認。
③告訴權捨棄之具體行使:告訴僅具程序法性質,必須遵守程序法規定及程序法原則原理,尤其是程序明確性要求。為符合程序明確性要求,告訴權捨棄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準用告訴之規定。期間限制上,告訴期間屆滿前,始能捨棄告訴;一旦逾越告訴期間,告訴權本即喪失,即無捨棄告訴可能。告訴權捨棄之意思,必須向有權受理告訴之管轄機關為之,且須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提出並記明筆錄。
④針對本案之鑑定意見:
⑴本案涉及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虎尾分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白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呈與被害人談話之錄音光碟,顯示雙方曾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達成「和解」。被告支付10,000元現金,被害人當場收受,被告表示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被害人也表示可以了。本件雙方達成和解時,被害人尚未向國家機關提出告訴,因而依該商談內容,是否發生捨棄告訴之效力,為本案法律爭議之重點。
⑵依雙方商談內容,雙方雖有「和解」之意,但未明示捨棄告訴或不為告訴之意。被害人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雖不必拘泥於使用捨棄告訴或放棄告訴等用語,而應依其意思表示內容而探求其真意。但如探求本案被害人之真意,是否真有以現金10,000元即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無法肯定。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⑶為符合程序明確性要求,捨棄告訴應符合一定之形式要件,不能僅憑雙方當事人私下合意,即生刑事程序法效力。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⒋本院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是否應承認告訴權捨棄,意見如下:
①法院見解有認為告訴權為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自不得予以捨棄。惟查,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法律規定得捨棄,才能捨棄。例如刑法訴訟法第166 條及第169 條規定,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對此等權利得捨棄。然而法院實務上均肯認被告對此等權利捨棄而不行使。是以告訴權為公法上權利,而法律未規定得捨棄,故不得捨棄云云,顯非合理之論述。
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與告訴後之撤回,同為積極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起訴,依訴訟( 彈劾) 主義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和解後,被害人仍提起告訴,我國法院實務並不會認為其告訴不合法。故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告訴權之性質應係程序法性質,告訴僅係訴訟條件,若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之訴訟條件欠缺,應以不受理之形式判決終結,而不進行實體審理。就此與德國實務及通說均採取程序法說相同。
③本院贊同前開鑑定意見,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告訴權捨棄制度,惟法理上應肯認之,理由同鑑定意見。對於告訴權捨棄之具體行使方式,為求行使捨棄告訴之程序明確,易於判斷是否合法行使,在刑事訴訟法未明文之下,應類推適用告訴權行使之規定,即告訴權之捨棄應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且須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並製作筆錄。
④實務上常見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例如涉犯過失傷害嫌之車禍案件),被害人與加害人私下達成和解,加害人賠償被害人金錢,雙方並約定被害人對加害人拋棄刑事追訴權(或不提起刑事告訴、不再追究責任)。惟事後被害人卻又反悔,而對加害人提出告訴,要求更多的賠償金錢,否則不撤回告訴;加害人若要避免留下前科,只能任人痛宰,乖乖付錢。雖然理論上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與其是否要讓被告受刑事追究,係屬兩事,惟拿到民事賠償之後,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不免讓人有不公平之感受。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⑤雖目前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各級法院實務均否定告訴權得為捨棄,本院承審法官雖僅為地方法院法官,仍願甘冒大不諱,採取與判例相左之意見,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刑事訴訟之存在。惟告訴權之捨棄之具體實踐,正如何賴傑教授於鑑定意見內所言「為落實程序明確性要求,學說與實務必須共同努力以因應之」。
⒌本院就本案是否捨棄告訴之判斷:
①對於上開法律鑑定,被告及檢察官均無意見。本院肯認告訴權捨棄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存在之空間,且其行使方式應類推適用告訴權行使之方式。
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隔天即103 年8 月21日在告訴人家中商討賠償事宜,被告稱:「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告訴人回稱:「當然」,被告將10,000元交付告訴人之妻毛亞飛後,毛亞飛再交給告訴人清點無誤,被告稱:「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告訴人回答:「好,可以了,可以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言詞,其心中應是希望一次解決與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所有法律關係,包含告訴人不得為刑事追訴在內;惟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③鑑定意見雖認為雙方「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縱使被害人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等語。惟查,告訴人之妻毛亞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車禍過了4 、5 天後,告訴人才去看骨科,骨科醫生說骨頭已經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雖未再調查告訴人於何時就醫發現其骨盆骨折,但【假設】告訴人於車禍隔天尚未發現其骨盆骨折,而以10,000元與被告處理車禍事宜並捨棄告訴,告訴人之認知及盤算係隱藏其於心中,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似不得以其內心之動機錯誤,主張其捨棄告訴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起訴書誤載為第6 款)。被告坦承其自路邊起駛時,雖有注意到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惟顯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錄音譯文: 以下「何」指何家生。「毛」指毛亞飛。「丁」指丁國能。 ┌───────────────────────────┐ │【00:01】 │ │毛:你說不用報警的啊。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何:我沒報警啊。 │ │丁:現在就是我跟… │ │毛:不要只為了2千元,你要不要… │ │丁: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聽我講,聽我講喔,(畫面移動到│ │ 毛)現在你們說,我說8 千嘛,你們說1 萬… │ │毛:欸、欸。 │ │何:8千… │ │【00:20】 │ │丁:對,然後,聽我講、聽我講完嘛,我現在1 萬拿給你們,│ │ 事後就沒有再連絡了喔(被告舉其右手搖晃比動作),就│ │ 是事情就沒了喔。 │ │毛:(點頭)欸,對對,沒有了… │ │ (畫面移回老先生身上) │ │丁:啊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 │ 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 │ │毛:他不管了… │ │何:當然,這個東西你有… │ │丁:對對對。 │ │【00:48】 │ │何:不是不是,我要講明具體一點。 │ │丁:OKOK,好。 │ │何:因為你講的這點,因為我們這麼多(語音模糊)了,什麼│ │ 也不懂的…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何:沒關係但是我也…交給我…代替我…(語音模糊,雙手往│ │ 外比又縮回來)。 │ │毛:我跟你說啦,光是這套衣服要1 千多元,褲子啊,幫他買│ │ 要700多元… │ │(畫面移到毛身上,毛拿起一件白色長袖襯衫及旁邊紙箱內之│ │長褲) │ │丁:我知道我知道。 │ │【01:09】 │ │何:所以我想最好,我交給沈朝偉(國語音譯)(其左手手掌│ │ 打開比5 ),我不向你理論好不好… │ │毛:他不用啦、他不想,因為會賠錢,我先生他說不用了。 │ │何:不是,萬一我三個月後(其左手比3 )怎樣講… │ │毛:他說他不用了… │ │丁:真的說不用了? │ │毛:對,他說、我先生他說不用了。又不太會跟你姐姐講,他│ │ 說不太會我有一年噎死了。 │ │【01:33】 │ │丁:所以老先生的意思是不用了,事情就沒了這樣嗎? │ │毛:他說他不太會跟你講、打官司啊。 │ │丁:打官司這樣。 │ │何:我說我比較精明、聰明(左手比大拇指)。 │ │毛:我說是算了,我這個人很少算了,我這個人不喜歡這個怎│ │ 麼樣的… │ │【01:50】 │ │丁:沒關係,所以現在我就,我也不要在這邊跟你們拉扯,你│ │ 說1 萬、我說8 千,我就拿1 萬給你,因為我現在我還是│ │ 學生啦,我還是學生,我還在讀我的大學。 │ │何:你哪個大學的? │ │丁:我虎科的、虎科大。(按:實際上丁國能非虎科大學生)│ │何:雲科大?哦。 │ │丁:我這個小孩子還是學生,我能拿得出1 萬、還要付我的車│ │ 、新車、我真的日子過得很難過… │ │毛:1 萬元,我跟你憑良心就是意思意思啦,你不用講這種話│ │ 啦。 │ │丁:我知道我知道,我的意思你聽不懂,我的意思是說… │ │毛:你今天、他要是報警方來,你損失1 萬元也是最少了嘛。│ │【02:34】 │ │丁:我知道我知道,你聽錯我的意思,我的意思不是說我不願│ │ 意喔,我的意思是我要把我身分跟你講,然後我現在拿1 │ │ 萬元出來給你們。 │ │何:好啦好啦,就這樣,就這樣,我太太… │ │丁:就沒有事了? │ │何:好啦好啦,ok │ │丁:ok? │ │何:好啦,ok。好啦好啦。 │ │丁:好,我現在拿錢給你們。 │ │毛:1 萬元我也拿(語音模糊),你扯8 千多元啊。 │ │【02:56】至【03:53】無畫面。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何:我太太跟你講,我沒話講… │ │毛:算啦。 │ │何:他願意嘛,他願意沒辦法,我… │ │毛:光昨天我們機車費拿出多少了,機車費的錢,然後掛號費│ │ 又出多少,掛號也是150多元,對嗎? │ │丁:沒關係沒關係,這是大家都運不好,才會發生車禍。 │ │【03:20】 │ │何:運氣不好,對,你講的沒錯,你知道(語音模糊)我的為│ │ 人,就知道我不喜歡虧小孩… │ │毛:這是(語音模糊)不同啊。 │ │何:這是用不通啊,這是人的互信,對不對,你有門路啊,我│ │ 跟你講的,我是沒有事,我不找你,對不對,有沒有,但│ │ 醫院既然他給我列了我這麼多病,那我不找你行嗎? │ │丁:沒關係沒關係。 │ │【03:49】 │ │毛:算了算了。 │ │何:算了算了,人家算了,我沒話講啦,我本來是就(語音模│ │ 糊) │ │丁:來,那個,我把錢給你,你數一下(一個紅包拿給毛)。│ │毛:這沒關係啦,這不用數了(其左手拿過紅包),有什麼啊│ │ ,那你數一下(其右手將錢抽出遞給告訴人)。 │ │何:來,我數。 │ │(告訴人以其左手取錢、開始清點) │ │毛:他女兒說你就不太會列事啊(國語音譯)大女兒、大女婿│ │ 都是警察,跟他說你自己不好,不用怪東西… │ │何:我自己不好? │ │毛:你自己說不要報警的啊。 │ │丁:沒關係沒關係,先等一下再講… │ │何:報警我不懂啊。 │ │【04:27】 │ │丁:那個老先生,你剛算對齁,一萬元對不對? │ │何:對(左手將錢遞給毛)。 │ │丁:啊你要收好,啊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 │何:好,可以了可以了。 │ │丁:可以了齁?那就… │ │毛:不是這樣說啦,不經你的愛心(語音模糊)。 │ │何:我跟你講啦… │ │【04:41】錄影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