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強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董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95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體育館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1公克,淨重1.0527公克,驗餘淨重1.04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杓子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董強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及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杓子1 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77公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有20餘年,其前因在菜市場工作自車上摔落受傷,施用毒品的目的是長效止痛。被告對於毒品依賴已深,又錯將毒品充作藥物,無視透過正當醫療能達到較安全之效果,心態應予矯正。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平日以做工為業,家中除了1 名兄長外已無其他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47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杓子1 支,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杓子1 支,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