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昭宏
- 選任辯護人
-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昭宏犯強暴侮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昭宏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與其女友陳秋朱因意見不合而拉扯,張秀慧見狀欲維護陳秋朱,即上前以蹲姿環抱坐在地面之陳秋朱,周昭宏明知該處為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以掌摑人顏面將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揮打張秀慧之右臉,致張秀慧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秀慧1 次。嗣後附近民眾聞聲前來排解3 人間糾紛,勸告周昭宏勿再靠近張秀慧及陳秋朱,周昭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往張秀慧之臉上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秀慧1 次。
二、案經張秀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張秀慧、林沂桓、陳芳成、李佶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嗣後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其4 人之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與照片2 張均為書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告訴人張秀慧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衝突,或有推打告訴人臉部、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當日我在與我女友吵架,我沒有出手打張秀慧,我知道我跟她有訴訟,我叫她走開,不要管(本院卷第78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與陳秋朱有糾紛,當場告訴人發現並介入,因而發生糾紛,稍後警察到場處理,將告訴人與陳秋朱載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沂桓、陳芳成、李佶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8頁、第6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先生、小孩在那附近看到被告要拉一個不認識的小姐,那個小姐說不想跟被告回去,我想要維護那個小姐就走過去,那個小姐說拜託我保護她,我就蹲下去抱著她,被告說那是他女朋友,叫我走開,我認為都是女人,我要維護那個小姐,且那個小姐一直抓著我胸口,我蹲著時,被告站在我右側,用右手揮打我的右臉」(本院卷第114 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等語。證人張秀慧上開所述情節前後連貫,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參以目擊證人林沂桓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租屋處二樓聽到樓下有爭吵,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蹲著與被告仍在衝突,告訴人之眼鏡掉落一旁約2 公尺處,並且請求其幫忙撿拾等情(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芳成具結證稱:其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馬上表示要對被告剛剛毆打行為提告等情(本院卷第157 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 小時內即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秀慧所述:其於警到場前,遭被告公然徒手揮打臉部之情節當屬可信,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證人林沂桓具結證稱:我租屋的地方離案發地點約15公尺,我在租屋處聽到樓下有爭吵聲,下去一樓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另一名在哭的女子坐在地上,被告很激動在大聲說話,告訴人請我擋住被告,並請我報警,我稍微擋住,叫被告情緒不要太激動,一邊還在考慮情況有這麼嚴重需要報警嗎?但後來看到被告吐口水在告訴人的頭上或臉上,我就報警了(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等語。證人林沂桓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理由虛構情節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其詳細說明見聞經過,所述情節亦與警察到場處置時,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陳秋朱對峙衝突中之情節相符,當認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公然向告訴人吐口水之情節,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法犯公然侮辱罪,係指肢體動作達於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與評價,以掌摑顏面、朝他人頭臉部吐口水等行為,自屬該當。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揮打告訴人臉部、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方式,於當場在場之人組成不同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以不同方式侮辱,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當屬誤會。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 、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一再強調其與告訴人已有訟爭,不可能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又於現場處理之警員2人到庭作證後,仍捏造警察到場時其並未與告訴人同在一現場之情節(本院卷第162 頁),實無悔過之意。被告因與陳秋朱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之際,竟在人車往來之街路上,對前來排解之告訴人先後以揮打臉部、吐口水之暴力粗魯行為,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亦造成告訴人感受與名譽受損。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以製作盆栽為業,未婚無子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及公訴人當庭陳述雖認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與其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屬一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堪認定,然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後,其前往醫院向醫師陳述其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疑右臉挫傷」(警卷第7頁),而告訴人稱自己並未檢視患部,亦未辨認是否臉上有傷痕或紅腫淤青,只覺得眼角有腫起來,難以排除告訴人係主觀認為被打必有受傷,故迅速前往醫院驗傷,惟客觀上並未受有傷害,醫師僅因循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上開病名之可能性,故尚難確認告訴人因被告揮打行為受傷,是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犯行尚無從認定。至於告訴人之眼鏡因被告揮打行為掉落地面,一側鏡片之角落略有破損,雖有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8 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該眼鏡並未拿去修理,其繼續使用,仍然堪用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參以該眼鏡照片外觀結構尚屬完整,破損部分僅限於鏡片邊緣,應認被告行為並未達於使該眼鏡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是亦無從以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論處。而上開2 罪名若構成犯罪,與有罪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公然侮辱行為當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