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昭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仍不思約束個人行為,僅因不滿輔導過程,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除造成其身體之侵害,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就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於監所內仍不思慎行律己,而再為傷害犯行,可見其對法規範猶抱持輕忽之態度,情節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所用之塑膠椅,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屬監所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