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昭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3788號、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7號、第6068號、第6170號、第6381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昭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昭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A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昭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A 行動電話,與陳菲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周昭宏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外,由周昭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菲菲,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周昭宏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A 行動電話,與陳菲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外,由周昭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菲菲,並收取價金1,000 元。
㈢經警監聽周昭宏使用之A 行動電話後,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昭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昭宏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陳菲菲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286 頁至第288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菲菲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86頁至第288 頁;本院卷㈣第441 頁至第442 頁;本院卷㈤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菲菲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並沒有與陳菲菲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認識證人陳菲菲,但並未與證人陳菲菲間有毒品交易,證人陳菲菲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持用A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菲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770號卷㈠〈下稱警770 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289 頁至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菲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6070卷㈠〉第73頁;本院卷㈣第450 頁至第45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編號2所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 卷㈡第51頁)、被告持用之A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7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3 頁)各1 份存卷可考,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9 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陳菲菲,並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菲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周昭宏表示「過來」就是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看到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地上後,伊才將1,000 元丟在地上,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就是要向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周昭宏是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上址住處之地上,伊再去撿,並丟下1,000 元,伊是向周昭宏拿減肥藥,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0 頁至第451 頁、第463 頁)。觀諸證人陳菲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陳菲菲證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上址住處,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相吻合,準此,足認證人陳菲菲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③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菲菲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菲菲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係與證人陳菲菲相約見面,對話內容出現「還有嗎?」、「過來啦」(附表編號2)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菲菲之犯行。
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係伊與陳菲菲聊天,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警770 卷㈠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亦沒有販賣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係伊與陳菲菲在談論陳菲菲配偶之事,並沒有與陳菲菲於通話後碰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至第240 頁)。經查,被告與證人陳菲菲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用A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菲菲通話,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與證人陳菲菲相約地點見面,雖被告辯稱係在聊天云云,然前開譯文中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陳菲菲除相約見面一事外,有何其他內容。再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菲菲向被告表示「還有嗎」等語,被告旋即向證人陳菲菲表示「過來啦」等語,則果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為何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陳菲菲通話聊天之主題內容,僅見證人陳菲菲向被告確認是否「還有」之意思?被告既又辯稱係在與證人陳菲菲聊天談論證人陳菲菲之配偶一事,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見此部分之內容,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對話之脈絡及語意不相吻合,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亦顯見被告並非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自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菲菲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並沒有與陳菲菲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認識證人陳菲菲,但並未與證人陳菲菲間有毒品交易,再者,證人陳菲菲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持用A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菲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菲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070卷㈠第73頁;本院卷㈣第450 頁至第45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編號3所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 卷㈡第51頁)、被告持用之A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70 卷㈢第7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3 頁)各1 份存卷可考,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陳菲菲,並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菲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不出門,除非配偶不在家,這次應該是配偶出門打牌,伊就打電話聯絡周昭宏,一樣是在周昭宏上址住處,伊看到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地上後,伊才將1,000 元丟在地上,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就是要向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周昭宏是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上址住處之地上,伊再去撿,並丟下1,000 元,伊是向周昭宏拿減肥藥,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0 頁至第451 頁、第463 頁)。觀諸證人陳菲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證人陳菲菲證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地點為被告前址住處,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合致,準此,足認證人陳菲菲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③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菲菲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菲菲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係與證人陳菲菲相約見面,對話內容出現「你那有嗎?」、「有啦,等一下過來啦」(附表編號3)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菲菲之犯行。
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陳菲菲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持用A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菲菲通話,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與證人陳菲菲相約地點見面,雖被告辯稱係在聊天云云,然前開譯文中未顯示被告與證人陳菲菲除相約見面一事外,有何其他內容。再細譯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菲菲向被告表示「你那有嗎」等語,被告旋即向證人陳菲菲表示「你過10分鐘過來好嗎」等語,證人陳菲菲又向被告表示:「啊?」等語,被告則表示「有啦,等一下過來啦」等語,則果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為何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陳菲菲通話之聊天內容,僅見證人陳菲菲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對話之脈絡及語意不相吻合,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菲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本案證人陳菲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等重要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脈絡、暗語等相符,且證人陳菲菲本案均係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陳菲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確有前述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獲利,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證人陳菲菲係鄰居關係,因為證人陳菲菲之配偶而相互認識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陳菲菲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犯行主觀上均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第17條第2 項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 號、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號、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7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滿3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有1 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30,000元,未婚,羈押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㈧第31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2 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相同、毒品擴散對象為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證人陳菲菲聯絡之用,有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機及門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6 年2 月間,距今已逾3 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各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A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昭宏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A 行動電話,與陳菲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周昭宏上址住處,由周昭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菲菲,並收取價金1,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周昭宏於106 年4 月21日前1 週內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1 樓之金順電子遊藝場內,由周昭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欽勇,並收取價金2,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購毒者陳菲菲、廖欽勇、王建平之證述、附表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㈠公訴意旨欄一部分,伊雖有與陳菲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見面,因為陳菲菲之配偶在化療,陳菲菲無法出門,伊就買東西給陳菲菲,不是交易毒品;㈡公訴意旨欄二部分,伊不曾去過金順電子遊藝場,也沒有在該處與廖欽勇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公訴意旨欄一部分,證人陳菲菲之證述前後不一,應不可採信;㈡公訴意旨欄二部分,證人廖欽勇、王建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廖欽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為承辦員警要求其等指認被告,又證人廖欽勇於106 年1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檢舉被告販賣毒品,豈有可能於同年4 月間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證人陳菲菲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跟周昭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詢問周昭宏何時會回家,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周昭宏上址住處,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地上給伊撿,伊撿起毒品後,再將1,000 元丟在地上等語(見警770 卷㈠第130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周昭宏先打電話給伊,但響一下就掛斷,伊才回撥給周昭宏,周昭宏叫伊幾分鐘後去其住處,伊抵達周昭宏住處時,周昭宏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地上給伊撿,伊再將1,000 元丟在地上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當時伊之配偶肝癌手術,伊就會拿錢給周昭宏,周昭宏再買食物給伊吃,通話中主要是在問周昭宏怎麼那麼久還沒有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4 頁至第445 頁),同日審理中又改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向周昭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8 頁、第450 頁)。從證人陳菲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菲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委由被告買食物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陳菲菲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始向證人陳菲菲表示在外,並接續表示多久後返家,證人陳菲菲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先打電話給證人陳菲菲,證人陳菲菲始回電,被告向證人陳菲菲表示幾分鐘後相約在上址住處乙節,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脈絡不甚吻合,是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補強證人陳菲菲證述被告於106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相約在上址住處,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真實。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細觀證人陳菲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並未經警察、檢察官逐一詢問何者為交易之暗語或代號(見警770 卷㈠第130 頁;偵6070卷㈠第72頁),甚而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檢察官詢問被告表示意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亦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與證人陳菲菲見面交易毒品,無從經由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
二、公訴意旨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㈠證人廖欽勇於107 年4 月24日之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王建平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於106 年4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之新湖公園內,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6 年4 月17日、18日晚間7 、8 時許,伊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某處,向王新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2,000 元等語(見警770 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於107 年4 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王建平之對話,王建平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新謀和周昭宏拿的,平時都是直接去周昭宏住處,有時會先電話聯繫,如果周昭宏沒有接聽,伊就會直接去周昭宏住處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194 頁);於107 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伊沒有向周昭宏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去雲林縣崙背鄉之金順電子遊藝場找「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下稱偵5117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平施用,毒品來源是去金順電子遊藝場向周昭宏購買,時間大約是106 年4 月21日前1 週內之某日,伊向周昭宏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2,000 元等語(見偵5117卷第219 頁;本院卷㈤第206 頁至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會指認周昭宏係因為警察李國志叫伊指認,伊實際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舍」之人住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伊也認識周昭宏,但不熟,伊確實在金順電子遊藝場向綽號「豬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非在庭之周昭宏,伊於108 年3 月7 日之偵查中並未供述向周昭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2 頁至第477 頁、第484 頁至第492 頁)。證人廖欽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時、地是向被告、王新謀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豬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證人廖欽勇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㈡證人王建平於107 年4 月2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詢問廖欽勇有無毒品無償提供,通話後相約在馬鳴山之武玄宮廟後方公園,但廖欽勇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警770 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於107 年4 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欽勇在新湖公園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214 頁);於108 年2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間之毒品來源是由廖欽勇去向「豬舍」購買,廖欽勇曾提供「豬舍」之電話予伊等語(見偵5117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周昭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 頁)。證人王建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欄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欽勇之人,自難以證人王建平之證述補強證人廖欽勇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又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廖欽勇與證人王建平間之對話,細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證人廖欽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被告亦否認於公訴意旨欄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欽勇,自無從經由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
三、綜上,檢察官就本案(即公訴意旨欄)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購買毒品者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陳菲菲、廖欽勇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以達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6 年2 月15日上午│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時43分58秒 │B :0000-000000 (陳菲菲)【發話】│ ㈠。 │ │ │ ├─────────────────┤②出處:警770 卷㈠第│ │ │ │B :喂! │ 130 頁。 │ │ │ │A :喂! │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 │ │B :你在哪裡? │ 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A :我在外面啦,你現在要過去我家嗎│ 電話附表(見警770 │ │ │ │? │ 卷㈡第51頁)。 │ │ │ │B :你多久才會回到家? │ │ │ │ │A :我馬上到!我在街上而已! │ │ │ │ │B :多久到? │ │ │ │ │A :10幾分就到了! │ │ │ │ │B :喔,好。 │ │ │ │ │A :好。 │ │ │ │ │ │ │ ├──┼─────────┼─────────────────┼──────────┤ │2 │106 年2 月21日下午│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 時9 分35秒 │B :0000-000000 (陳菲菲)【發話】│ ㈡。 │ │ │ ├─────────────────┤②出處:警770 卷㈠第│ │ │ │A :喂。 │ 131 頁。 │ │ │ │B :你人有在家嗎? │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 │ │A :有阿! │ 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還有嗎? │ 電話附表(見警770 │ │ │ │A :過來啦! │ 卷㈡第51頁)。 │ │ │ │ │ │ ├──┼─────────┼─────────────────┼──────────┤ │3 │106 年2 月24日下午│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 時38分11秒 │B :0000-000000 (陳菲菲)【發話】│ ㈢。 │ │ │ ├─────────────────┤②出處:警770 卷㈠第│ │ │ │A :喂,怎樣? │ 131 頁反面。 │ │ │ │B :喂。 │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 │ │A :喂,怎樣? │ 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你那有嗎? │ 電話附表(見警770 │ │ │ │A :你過10分鐘過來好嗎? │ 卷㈡第51頁)。 │ │ │ │B :啊? │ │ │ │ │A :有啦,等一下過來啦。 │ │ │ │ │B :說什麼,聽不清楚!過10分鐘過去│ │ │ │ │? │ │ │ │ │A :等一下過來啦。 │ │ │ │ │ │ │ ├──┼─────────┼─────────────────┼──────────┤ │4 │①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㈣。 │ │ │10時2分27秒、29秒 ├─────────────────┤②出處:警770 卷㈡第│ │ │ │A :喂! │ 18頁至第21頁。 │ │ │ │B :有上班嗎? │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 │ │A :有啦! │ 367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有就好有就好! │ 電話附表(見警770 │ │ │ │A :褒忠這啦! │ 卷㈡第16頁)。 │ │ │ │B :你那有嗎? │ │ │ │ │A :過褒忠這嗎? │ │ │ │ │B :對啊!那邊有嗎? │ │ │ │ │A :阿你來啊。 │ │ │ │ │B :好啦,褒忠哪? │ │ │ │ │A :褒忠那個…新湖!新湖你知道嗎?│ │ │ │ │B :哪? │ │ │ │ │A :就那個…就那個之前活動中心那有│ │ │ │ │沒有?再往西邊!問新湖就知道了,新│ │ │ │ │湖公園! │ │ │ │ │B :什麼新湖公園? │ │ │ │ │A :就前面加油站轉進來有沒有?直走│ │ │ │ │! │ │ │ │ │B :好啦! │ │ │ │ │A:不然你到褒忠再打電話給我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 │ │10時26分35秒 ├─────────────────┤ │ │ │ │A :喂! │ │ │ │ │B :我現到褒忠了啊! │ │ │ │ │A :褒忠,你跟人家問新湖公園啦!你│ │ │ │ │知道嗎? │ │ │ │ │B :是新湖公園呦? │ │ │ │ │A :啊? │ │ │ │ │B :新湖公園呦? │ │ │ │ │A :新湖啦!那個新湖啦! │ │ │ │ │B :新湖呦? │ │ │ │ │A :對啦,新湖公園! │ │ │ │ │B :請問那個新湖公園在哪邊?(詢旁│ │ │ │ │人) │ │ │ │ │A :你就跟別人問,人家就跟你講了啦│ │ │ │ │!齁。 │ │ │ │ │ │ │ │ ├─────────┼─────────────────┤ │ │ │③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 │ │10時33分40秒、41秒├─────────────────┤ │ │ │ │A :喂! │ │ │ │ │B :人家說那個新湖就是那個湖頭厝那│ │ │ │ │邊耶? │ │ │ │ │A :桃園? │ │ │ │ │B :阿? │ │ │ │ │A :竹塘那邊? │ │ │ │ │B :什麼?我現在新湖路阿,再過去就│ │ │ │ │湖頭厝了。 │ │ │ │ │A :沒有啦,新湖公園… │ │ │ │ │B :你說的加油站… │ │ │ │ │A :那裡有一間廟,有沒有? │ │ │ │ │B :對阿,湖頭厝那…你是不是加油站│ │ │ │ │那邊轉,轉那個… │ │ │ │ │A :你現在是不是直直過來?有過派出│ │ │ │ │所嗎? │ │ │ │ │B :派出所?沒有啦… │ │ │ │ │A :你現在在湖頭厝那邊等我啦! │ │ │ │ │B :他們說湖頭厝那邊就是了!你娘咧│ │ │ │ │!要過湖頭厝? │ │ │ │ │A :沒有啦,你要轉左邊,左轉進去就│ │ │ │ │是新湖阿啦。 │ │ │ │ │B :對阿,就新湖這邊阿,我現在就在│ │ │ │ │新湖路啊。 │ │ │ │ │A :對,你就在那邊等就好了。 │ │ │ │ │B :我現在過去新湖哪邊?湖頭厝那邊│ │ │ │ │? │ │ │ │ │A :那邊有個魚池有沒有? │ │ │ │ │B :我不知道,我要過去看。 │ │ │ │ │A :對啦,那裡有個魚池,那裡有間廟│ │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 │ ├─────────┼─────────────────┤ │ │ │④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 │ │10時40分51秒、52秒├─────────────────┤ │ │ │ │A :喂! │ │ │ │ │B :喂!我現在在新湖公園那個廟這邊│ │ │ │ │,參天府啦,他說在公園這邊。 │ │ │ │ │A :你就在那個公園就對啦。 │ │ │ │ │B :沒有,我現在在公園這… │ │ │ │ │A :那邊有個魚池,那邊有個魚池呦…│ │ │ │ │B :沒有阿,哪有魚池,它叫參天府咧│ │ │ │ │? │ │ │ │ │A :參天宮啦! │ │ │ │ │B :喔,參天宮呦? │ │ │ │ │A :對啦! │ │ │ │ │B :那我現在在廟這邊等你啦! │ │ │ │ │A :我現在在公園這邊,你跟人問公園│ │ │ │ │啦! │ │ │ │ │B :哪有公園,我怎都沒看到公園。 │ │ │ │ │A :有啦,新湖公園。 │ │ │ │ │B :不是啦… │ │ │ │ │A :你跟人問新湖公園就知道啦! │ │ │ │ │B :對阿,我現在人在這,跟人問說這│ │ │ │ │阿。 │ │ │ │ │A :你跑過頭啦,還不到那邊啦。 │ │ │ │ │B :阿? │ │ │ │ │A :還沒到那邊啦,這有一個公園啦。│ │ │ │ │B :我開過頭?我現在在廟這邊耶。 │ │ │ │ │A :你問廟那邊,公園在哪裡,人家就│ │ │ │ │會跟你講了。 │ │ │ │ │B :喔,好啦。 │ │ │ │ │ │ │ │ ├─────────┼─────────────────┤ │ │ │⑤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 │ │10時45分48秒 ├─────────────────┤ │ │ │ │A :喂! │ │ │ │ │B :你說的是馬鳴山是嗎? │ │ │ │ │A :什麼馬鳴山!就新湖,什麼馬鳴山│ │ │ │ │! │ │ │ │ │B :我現在就在新湖又沒看見你的人!│ │ │ │ │跑到公園也沒看到! │ │ │ │ │A :公園阿公園你不知怎麼走?喔… │ │ │ │ │B :現在是廟的後面就是公園了!我過│ │ │ │ │去廟的後門就是公園了恩! │ │ │ │ │A :你問另一個有魚池的公園啦! │ │ │ │ │B :阿? │ │ │ │ │A :另一個公園啦!他們這有2 個公園│ │ │ │ │啦! │ │ │ │ │B :另外一個公園?另外一個公園我就│ │ │ │ │不知道了耶! │ │ │ │ │A :你跟人問比較山脊的公園啦! │ │ │ │ │B :阿? │ │ │ │ │A :就廟後面恩! │ │ │ │ │B :對阿!廟後面有一個公園阿! │ │ │ │ │A :這邊有人在釣魚,你就… │ │ │ │ │B :阿我這有全部都是墓阿。 │ │ │ │ │A :對啦,再過來,再進來這個啦。 │ │ │ │ │B :我過去怎沒看一個湖? │ │ │ │ │A :你有看到那個墓? │ │ │ │ │B :我有看到墓阿! │ │ │ │ │A :那就墓再過來就有個魚池!這就是│ │ │ │ │魚池公園阿。 │ │ │ │ │B :墓再過去… │ │ │ │ │A :你從墓那邊過來,你就看到有個魚│ │ │ │ │池! │ │ │ │ │B :從那再過來? │ │ │ │ │A :從後面有一條路啦! │ │ │ │ │B :對阿,我就從廟後面這邊阿! │ │ │ │ │A :對啦,那邊有個墓!那有條大條路│ │ │ │ │,你從那條路走過來啦。 │ │ │ │ │B :旁邊一條路…好啦,再找不到我要│ │ │ │ │走了啦! │ │ │ │ │ │ │ │ ├─────────┼─────────────────┤ │ │ │⑥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 │ │10時50分19秒 ├─────────────────┤ │ │ │ │B :喂! │ │ │ │ │A :你現在在新湖過那個墓恩? │ │ │ │ │B :我不知道!我現在就開到公園後面│ │ │ │ │這啦!阿後面這都是田啦! │ │ │ │ │A :你再開回頭啦!這邊有一間什麼武│ │ │ │ │玄宮啦!這邊不是有個魚池? │ │ │ │ │B :那裡有武玄宮?開回頭? │ │ │ │ │A :你就開回頭啦!這邊不是有個魚池│ │ │ │ │? │ │ │ │ │B :我就沒看到魚池,什麼魚池? │ │ │ │ │A :就墓這!我都看到墓了!你開回頭│ │ │ │ │來啦! │ │ │ │ │B :回頭?這邊是要怎麼開啦? │ │ │ │ │A :你要開回頭回來阿! │ │ │ │ │B :幹,這條路就難迴轉咧!好啦,我│ │ │ │ │開回頭啦! │ │ │ │ │A :嘿啦!大條路這條路啦! │ │ │ │ │ │ │ │ ├─────────┼─────────────────┤ │ │ │⑦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 │ │10時55分57秒 ├─────────────────┤ │ │ │ │A怒罵B都找不到碰面地點對談。 │ │ │ ├─────────┼─────────────────┤ │ │ │⑧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 │ │10時55分59秒 ├─────────────────┤ │ │ │ │A怒罵B都找不到碰面地點對談。 │ │ │ ├─────────┼─────────────────┤ │ │ │⑨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 │ │ │106 年4 月21日上午│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 │ │11時8分19秒 ├─────────────────┤ │ │ │ │A 質疑B 怎還找不到地點?要B 詢問新│ │ │ │ │湖武玄宮位置。 │ │ ├──┼─────────┼─────────────────┼──────────┤ │5 │106 年5 月3 日下午│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3時54分24秒 │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㈣。 │ │ │ ├─────────────────┤②出處:警770 卷㈡第│ │ │ │A :喂!你打給我喔? │ 41頁反面。 │ │ │ │B :對阿!你幾時會回來? │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 │ │ │A :怎樣?明天早上回去! │ 367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明天早上喔! │ 電話附表(見警770 │ │ │ │A :對啦,我明天早上才會回去。 │ 卷㈡第16頁)。 │ │ │ │B :阿…想問「豬耶」的電話咧! │ │ │ │ │A :阿? │ │ │ │ │B :「豬耶」的電話呢?「豬耶」阿!│ │ │ │ │A :誰「豬耶」? │ │ │ │ │B :鐵支路這邊沒有! │ │ │ │ │A :我不知道咧! │ │ │ │ │B :你不知道喔? │ │ │ │ │A :我電話沒了啦,不知有沒有被那個│ │ │ │ │! │ │ │ │ │B :這樣喔! │ │ │ │ │A :對啦! │ │ │ │ │B :那就沒辦法囉! │ │ │ │ │A :對啦!好啦! │ │ ├──┼─────────┼─────────────────┼──────────┤ │6 │106 年6 月24日上午│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5 時35分 │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㈣。 │ │ │ ├─────────────────┤②出處:警770 卷㈡第│ │ │ │A :喂! │ 100 頁。 │ │ │ │B :喂!我等一下過去喔! │③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 │ │ │A :啊? │ 第675號通訊監察書 │ │ │ │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啦! │ 暨電話附表(見警77│ │ │ │A :啊,什麼啦?你誰? │ 0 卷㈡第55頁)。 │ │ │ │B :我誰還要說… │ │ │ │ │A :啊?你誰啦? │ │ │ │ │B :我誰還要說…我阿勇他朋友啦! │ │ │ │ │A :喔,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