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7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罪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0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2 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前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陳雅玲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陳雅玲於105 年1 月26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段為警盤查,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雅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2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採尿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年底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相隔甚短間內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復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