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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紹銘蔡鎮宇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建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建樺因罹患HIV ,免疫力不佳,經醫師診斷有膽結石合併膽石症,需戒護就醫,但被告於看守所內無保管金,戒護外醫實有困難;㈡被告家中僅有老母、14歲幼子,實有返家安頓親屬之需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就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強盜被害人曾一暨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施信輝前往曾一暨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第325 條搶奪、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若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逃避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再者,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施信輝、證人曾一暨所述有相當出入,被告極有可能隱匿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此應可推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施信輝勾串證言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認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104 年7 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合議庭撤銷該部分處分後解除),其後,再以裁定分別於104 年10月10日、104 年12月10日各延長羈押1 次,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刑期不短,被告可預見本案如未經上級審撤銷改判,將來可能要接受長期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中被告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即逃匿無蹤,而本案倘未經上級審改判,將來應執行之刑期更長,則被告棄保逃匿之可能性更高,有具體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到案時,有駕車衝撞員警逃亡之行為,業經本院審理屬實,被告亦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倘若釋放被告,則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況且,依聲請狀所載「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在看守所內並無保管金」,被告亦無法提出適宜之保證金,以擔保其能接受審問及處罰。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查:

⒈本院經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詢被告有無戒護外醫之困難,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①被告前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罹患藥物戒斷症候群、其他失眠、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胃腸道疾病、腹瀉、憂鬱疾患等疾病,目前均定期服用醫師處方藥,生命徵象尚穩定等情,該所已於104 年9月10日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參於104 年度聲字第769 號卷),而被告目前之生命徵象仍屬穩定;②被告罹患膽結石合併膽石症部分,其曾於104 年12月24日於所內接受腸胃科門診追蹤,醫師囑言:「建議外醫檢查評估手術治療」,該所即依「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就醫程序及醫療費用處理流程」辦理戒護外醫申請中,被告雖無保管金,但其就醫診療費用均由機關相關經費項下支付等情,有該所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不因其在看守所內無保管金影響其戒護就醫之權益。

⒉被告雖因羈押而影響其家庭生活,然此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且被告縱未能返家,亦可藉由親屬探視時,妥善交代安頓親人等相關事項,則被告所陳上情,顯無特殊之緊急情況,權衡維護社會治安及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公共利益顯較值得保護,尚難僅以前情准予停止羈押。據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則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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