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字第21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之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4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 月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所定之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2日 │104 年6 月14日至104 年│104年6月14日 │104年6月14日 ││ │ │6 月15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 │ │ │ │ ││號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 │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46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 ││ ├───┼───────────┼───────────┼───────────┼───────────┤│ │日 期│104年9月18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6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46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 ││ │ │ │ │ │ ││ │ │ │ │ │ ││ ├───┼───────────┼───────────┼───────────┼───────────┤│ │日 期│104年10月12日 │104 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否 │ 否 │ 是 ││金之案件 │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2911號 │105 年度執字第21號(編│105 年度執字第21號(編│105 年度執字第22號 ││ │ │號2 、3 定應執行有期徒│號2 、3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4 月) │刑1 年4 月)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