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15日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2 月18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601號 │104 年度偵字第7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0 號、│ │ │ │ │1048號、2051號 │1048號、205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46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8日 │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6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46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 │ 判 │ │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1 日 │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7 月21日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編號2。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8053│ 署105 年度執字第2295│ │ │ │ 號。 │ 號。 │ │ │ │ │②編號2 至3 之刑,經原│ │ │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