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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15日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2 月18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601號 │104 年度偵字第7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0 號、│
 │        │        │                      │1048號、2051號        │1048號、205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46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8日        │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6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46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號   │
 │   判   │        │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1 日        │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7 月21日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編號2。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8053│  署105 年度執字第2295│                      │
 │                  │  號。                │  號。                │                      │
 │                  │                      │②編號2 至3 之刑,經原│                      │
 │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