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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欣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欣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欣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8 罪,經臺灣基隆、彰化、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1 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5 年6 月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欣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 年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17日 │103 年12月13日 │103 年5 月2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5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 ├───┼────────────┼────────────┼────────────┤│ │日 期│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7 月13日 │104 年8 月1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 ├───┼────────────┼────────────┼────────────┤│ │日 期│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8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 │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5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 ├───┼────────────┼────────────┼────────────┤│ │日 期│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8 月14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 ├───┼────────────┼────────────┼────────────┤│ │日 期│104 年9 月18日 │104 年9 月18日 │104 年10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 │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以下空白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月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26日 │104年3月8日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0號 │104年度偵字第5217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 │104年度簡字第218號 │ ││ ├───┼────────────┼────────────┼────────────┤│ │日 期│104 年9 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 │104 年度簡字第218 號 │ ││ ├───┼────────────┼────────────┼────────────┤│ │日 期│104 年11月2 日 │104年12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7 前經本院以104年 │ │ ││ │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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