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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承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承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沈承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第709 號、第951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同年6 月16日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4264公克,驗餘淨重0.4238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沈承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4264公克,驗餘淨重0.4238公克)、塑膠鏟管1 支,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玉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騎機車闖紅燈被警攔查,隨即主動將身上的海洛因及塑膠鏟管拿出來,並在警方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種類、地點,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自30歲左右即開始施用毒品,其前因與有犯罪習慣友人交往,曾因各種暴力犯罪入監服刑多年,亦與供應毒品之毒販多有往來,出監後又因身體疼痛,為求止痛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學有製作鋁門窗專業技術,目前則在家種植百香果為業,自承有心改善家中環境,重新自立門戶營生,家中與母親同住,需照顧病中母親,家庭尚有約束力量。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部分,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分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3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23頁),與扣案塑膠鏟管1 支均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1 頁背面),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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