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宗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宗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廖宗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受廖進義(所涉持有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及非制式子彈共4 顆(直徑8.9 ±0.5mm ,下稱乙批子彈,另同時保管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此5 顆子彈與甲槍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前開槍彈藏置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西側倉庫內而寄藏之。嗣廖進義因需持用本案槍彈強盜(所涉強盜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審結),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48分前某時,未告知廖宗南即自行至上開倉庫,取出本案槍彈犯案,犯案後復將本案槍彈藏放至上開倉庫,後該強盜案為警查獲,而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廖進義帶領警方至上開倉庫,為警扣得本案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廖宗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 、15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廖進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8至27頁)附卷可稽,復有甲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已試射)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①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扣案之5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1 顆無法擊發,此有刑事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18張附卷可佐(偵卷第61至64頁)。嗣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鑑定結果②之未試射子彈3 顆再送刑事局鑑定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697號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是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可證甲槍、乙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廖進義把槍交給伊有藏槍的意思,伊知道之後要再還給廖進義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受廖進義之託代為保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取得甲槍、乙批子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又寄藏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甲槍及乙批子彈,各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廖光三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廖宗南於105 年3 月30日涉汽車竊盜案為員警查獲,於警詢中證人廖堉勝即告知警方廖宗南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並非係被告廖宗南自首並報繳槍彈等情,有西螺分局105 年10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285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廖堉勝警詢調查筆錄、西螺分局105 年3 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7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受託代藏本案槍彈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自難謂警方於被告交付本案槍彈前,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本案應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端為廖進義保管本案槍彈,置於其住處倉庫內長達2 個月,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槍砲。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是於制定同條例第4 條規定時,因考量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條例目的,而將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規定外,亦就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嗣後並因實務上多有使用改造槍枝之槍擊案件,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認有修正加重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故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同條例第8 條,亦提高改造槍枝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此觀其立法理由亦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前開法定刑範圍,係立法者認就寄藏槍彈犯行適當之量刑,且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及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因未履行緩刑所附加條件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裁定、前開贓物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不能珍惜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惡性不輕,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保管甲槍、乙批子彈後,將之藏放於其住處西側倉庫,寄藏時間長達2 個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低,復參酌其係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已如上述,足見其欠缺守法觀念,原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槍械數量非多,與軍火商坐擁大量槍械顯然有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槍彈用以另犯他罪,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菜、賣菜及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6 萬元,現與祖父、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甲槍屬於違禁物,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乙批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與上述不能擊發之子彈1 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自前開倉庫同時扣得之手套1 只,被告否認與本案寄藏槍枝有關(本院卷第16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寄藏甲槍、乙批子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㈦另本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寄藏5 顆子彈,然該部分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有1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是被告僅寄藏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寄藏上開另1 顆子彈之犯罪事實實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