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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麗金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90號、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雲林地區之業務人員,以推銷新光人壽所販賣之保險產品,並代新光人壽向保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新光人壽客戶甲○○、施順元、林淑惠、林秋慈、吳山竹收取或冒貸或終止保單款項後,即詐得保單款項或將保單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247 頁至第252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施順元、林淑惠、林秋慈、吳山竹、證人陳怡如、顏麗香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495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60之1 頁至第61頁)、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1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4頁、第71頁)、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5頁、72頁)、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6頁、第73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4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新光銀行101 年7 月26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新光人壽福運年年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84頁至第90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林區漁會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雲林區漁會100 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9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新光銀行102 年6 月27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9 頁至第119 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暨附件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24 頁至第133 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林區漁會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面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新光銀行102 年5 月2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42 頁至144 頁)、新光銀行102 年5 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存入傳票及內部交易憑條影本各1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新光銀行102 年7 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新光銀行103 年9 月5 日取款憑條、會計帳務傳票、存入憑條及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弟152 頁至第155 頁)、承諾書影本1 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頁、第161 頁)、本票影本2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乙○○等侵占、挪用保險金一覽表及挪用案件說明影本各1 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區漁會100 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9頁)、新光人壽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影本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730S0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ODLZQ0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3ET51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AGVA6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新光人壽福氣年年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付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暨附件、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害人林淑惠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暨附件、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繳費紀錄查詢、送金單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QB08AOG70)暨附件、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付款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和解書影本4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新光人壽基本人事資料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0頁)、被告乙○○訪談紀錄影本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乙○○挪用保費報告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0頁)、被告乙○○挪用公款明細表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3353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附表一編號5 ④之犯行除外),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關詐欺犯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 ④關於103 年9 月5 日之犯行外,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為新光人壽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①、1 ②、4 ①、4

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①、3 ②、5 ①至5

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①、5 ①至5 ④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認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均係自始即無幫告訴人甲○○購買保險之意,向告訴人甲○○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並非係收取保費後始起意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核屬詐術之施行,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應屬詐欺取財無疑,所犯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與侵占2 者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附表一編號3 ②所示之犯行,係告訴人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並無偽造之情事,公訴意旨應屬贅載,公訴人並已當庭更正刪除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次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終止金之目的,於同時同地,偽造被害人之2 件私文書,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自然意義、自然的生活認知)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②所示之犯行,係於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起意侵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份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①、1 ②、2 ①、2 ②、3 ①、3 ②、4 ①、4 ②、5 ①至5 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原係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負責推銷新光人壽所販賣之保險產品,並代新光人壽向保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保費、解約金、代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招攬保險商品為由,向告訴人甲○○施詐行騙,更甚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冒貸告訴人甲○○之保單,或擅將告訴人甲○○之保單終止,取得終止金,被告以前開不法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之行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造成新光人壽公司因僱用人責任而代為賠償巨額之和解金,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且因自行賠償或透過新光人壽公司代為賠償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5 ①所示之金額200 萬元外,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全數獲得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除施順元未到庭表示意見外)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7 號卷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9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第54頁),然被告尚未能賠償新光人壽代賠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暨被告自承係因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新光人壽公司給予其龐大業績壓力,而積極推銷相關投資型金融商品,然因遇到金融風暴,導致其客戶受有巨大虧損,在此大環境下,保戶不甘損失,而每日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為了持續保有工作,且不希望客戶持續騷擾,基於龐大之人情壓力,因而挪用其他保戶之保費,墊賠保戶之投資虧損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如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然上揭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新光人壽公司,均屬新光人壽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5 ①所示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其性質上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因被告自行賠償或透過新光人壽公司代為賠償(新光人壽係因僱用人責任代為賠償,僅屬間接受害,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方式,獲得填補,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
┌──┬──────┬────┬────┬────┬─────┬────────┬─────────┐
│編號│保單名稱    │被害人  │時間(民│地點    │金額(新臺│方式            │宣告刑主文        │
│    │            │        │國)    │        │幣,下同)│                │                  │
├──┼──────┼────┼────┼────┼─────┼────────┼─────────┤
│ 1 │新光人壽美年│甲○○  │①101 年│甲○○位│甲○○交付│乙○○收取60萬元│乙○○犯業務侵占罪│
│(即│加利外幣保險│        │11月某日│在雲林縣│60萬元現金│之現金保費後,竟│,處有期徒刑捌月。│
│105 │(保單號碼10│        │        │臺西鄉虎│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年度│00000000號)│        │        │港村中央│乙○○已經│所有,基於業務侵│                  │
│訴字│            │        │        │路4 號之│清償此份保│占之犯意,擅自將│                  │
│第64│            │        │        │住處內  │單之保費,│款項挪為私用,未│                  │
│7 號│            │        │        │        │新光人壽並│用以繳納甲○○保│                  │
│案件│            │        │        │        │已維持此份│費,而將60萬元之│                  │
│起訴│            │        │        │        │保單之效力│款項侵占入己。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號1 │            │        │②103 年│甲○○位│甲○○交付│乙○○收取60萬元│乙○○犯業務侵占罪│
│所示│            │        │1 月某日│在雲林縣│60萬元現金│之現金保費後,竟│,處有期徒刑捌月。│
│之犯│            │        │        │臺西鄉虎│予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行)│            │        │        │港村中央│(乙○○已│所有,基於業務侵│                  │
│    │            │        │        │路4 號之│經清償此份│占之犯意,擅自將│                  │
│    │            │        │        │住處內  │保單之保費│款項挪為私用,未│                  │
│    │            │        │        │        │,新光人壽│用以繳納甲○○保│                  │
│    │            │        │        │        │並已維持此│費,而將60萬元之│                  │
│    │            │        │        │        │份保單之效│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力)      │                │                  │
├──┼──────┼────┼────┼────┼─────┼────────┼─────────┤
│ 2 │新光人壽金萬│甲○○  │①100 年│在雲林縣│90萬元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利投資連結型│        │4 月8 日│北港鎮之│(新光人壽│私文書、意圖為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05 │保險(保單號│        │(偽簽日│新光人壽│已全數賠償│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玖月。未扣案之偽造│
│年度│碼0000000000│        │)、100 │服務處偽│甲○○)  │取財之犯意,於10│「甲○○」署押合計│
│訴字│號)        │        │年4 月14│簽甲○○│          │0 年4 月8 日在「│貳枚,均沒收之。  │
│第64│            │        │日(匯款│之簽名;│          │保險單借款借據」│                  │
│7 號│            │        │轉出取款│在嘉義市│          │(見105 年度偵字│                  │
│案件│            │        │日)    │之新光銀│          │第1990號卷第34頁│                  │
│起訴│            │        │        │行匯款轉│          │、第71頁)的「借│                  │
│書附│            │        │        │出取款  │          │款人」及「同意人│                  │
│表編│            │        │        │        │          │」欄位,接續偽簽│                  │
│號2 │            │        │        │        │          │「甲○○」之簽名│                  │
│所示│            │        │        │        │          │2 枚。再擅自以丁│                  │
│之犯│            │        │        │        │          │美錦名義,持上開│                  │
│行)│            │        │        │        │          │偽造之「保險單借│                  │
│    │            │        │        │        │          │款借據」向新光人│                  │
│    │            │        │        │        │          │壽佯稱甲○○要辦│                  │
│    │            │        │        │        │          │理保單借款云云,│                  │
│    │            │        │        │        │          │使新光人壽承辦人│                  │
│    │            │        │        │        │          │員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          │為甲○○有要辦理│                  │
│    │            │        │        │        │          │保單借款之意,而│                  │
│    │            │        │        │        │          │於100 年4 月11日│                  │
│    │            │        │        │        │          │將90萬元匯入丁美│                  │
│    │            │        │        │        │          │錦先前交付乙○○│                  │
│    │            │        │        │        │          │保管之新光銀行北│                  │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666│                  │
│    │            │        │        │        │          │000000000 號之帳│                  │
│    │            │        │        │        │          │戶內,乙○○再於│                  │
│    │            │        │        │        │          │100 年4 月14日將│                  │
│    │            │        │        │        │          │款項全數匯出取款│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990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②101 年│在雲林縣│97萬9,000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乙○○犯行使偽造私│
│    │            │        │7 月19日│北港鎮之│元        │私文書、意圖為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偽簽日│新光人壽│(終止金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玖月。未扣案之偽造│
│    │            │        │)、101 │服務處偽│97萬9,324 │取財之犯意,於10│「甲○○」署押合計│
│    │            │        │年7 月26│簽甲○○│元,但韓麗│1 年7 月19日在「│貳枚,均沒收之。  │
│    │            │        │日(匯款│之簽名;│金只匯出取│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
│    │            │        │轉出取款│在嘉義市│款97萬9,00│書」(見105 年度│                  │
│    │            │        │日)    │之新光銀│0 元,新光│偵字第1990號卷第│                  │
│    │            │        │        │行匯款轉│人壽已全數│35頁、第72頁)的│                  │
│    │            │        │        │出取款  │賠償甲○○│「要保人/ 受任人│                  │
│    │            │        │        │        │)        │簽章」欄位;及在│                  │
│    │            │        │        │        │          │「保戶單據遺失切│                  │
│    │            │        │        │        │          │結書」(見10 5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90號卷│                  │
│    │            │        │        │        │          │第36頁、第73頁)│                  │
│    │            │        │        │        │          │的「要保人/ 立切│                  │
│    │            │        │        │        │          │結書人」欄位,接│                  │
│    │            │        │        │        │          │續偽簽「甲○○」│                  │
│    │            │        │        │        │          │簽名各1 枚(共2 │                  │
│    │            │        │        │        │          │枚)。再擅自以丁│                  │
│    │            │        │        │        │          │美錦名義,持上開│                  │
│    │            │        │        │        │          │「保險契約終止申│                  │
│    │            │        │        │        │          │請書」及「保戶單│                  │
│    │            │        │        │        │          │據遺失切結書」向│                  │
│    │            │        │        │        │          │新光人壽承辦人員│                  │
│    │            │        │        │        │          │行使,使新光人壽│                  │
│    │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誤以為甲○○有│                  │
│    │            │        │        │        │          │要終止保單之真意│                  │
│    │            │        │        │        │          │,而終止該保單契│                  │
│    │            │        │        │        │          │約,而於101 年7 │                  │
│    │            │        │        │        │          │月25日將97萬9,32│                  │
│    │            │        │        │        │          │4 元終止金(俗稱│                  │
│    │            │        │        │        │          │解約金)匯入丁美│                  │
│    │            │        │        │        │          │錦先前交付乙○○│                  │
│    │            │        │        │        │          │保管之新光銀行北│                  │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666│                  │
│    │            │        │        │        │          │000000000 號之帳│                  │
│    │            │        │        │        │          │戶內,乙○○再於│                  │
│    │            │        │        │        │          │101 年7 月26日將│                  │
│    │            │        │        │        │          │97萬9,000 之款項│                  │
│    │            │        │        │        │          │匯出取款(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90號│                  │
│    │            │        │        │        │          │卷第75頁)。    │                  │
├──┼──────┼────┼────┼────┼─────┼────────┼─────────┤
│ 3 │新光人壽福運│甲○○  │①100 年│在甲○○│100 萬元  │被告利用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年年變額萬能│        │7 月1 日│位在雲林│(新光人壽│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壽險(保單號│        │至100 年│縣臺西鄉│已全數賠償│之信任,意圖為自│                  │
│年度│碼0000000000│        │7 月19日│虎港村中│甲○○)  │己不法之所有,基│                  │
│訴字│)          │        │前某時(│央路4 號│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第64│            │        │詐欺邀約│之住處內│          │,於100 年7 月1 │                  │
│7 號│            │        │投保日)│邀約投保│          │日至100 年7 月19│                  │
│案件│            │        │、100 年│;在雲林│          │日前某時,在丁美│                  │
│起訴│            │        │7 月19日│縣彰化銀│          │錦位在雲林縣臺西│                  │
│書附│            │        │(匯款轉│行土庫分│          │鄉虎港村中央路4 │                  │
│表編│            │        │出取款日│行匯款轉│          │號之住處內,以向│                  │
│號3 │            │        │)      │出取款  │          │甲○○招攬左列保│                  │
│所示│            │        │        │        │          │險商品之名義,佯│                  │
│之犯│            │        │        │        │          │向甲○○要約購買│                  │
│行)│            │        │        │        │          │2 份保單後(韓麗│                  │
│    │            │        │        │        │          │金自始即僅欲幫丁│                  │
│    │            │        │        │        │          │美錦投保1 份保單│                  │
│    │            │        │        │        │          │),使甲○○陷於│                  │
│    │            │        │        │        │          │錯誤,誤以為韓麗│                  │
│    │            │        │        │        │          │金會幫其投保2 份│                  │
│    │            │        │        │        │          │保險契約,遂同意│                  │
│    │            │        │        │        │          │購買2 份保單,每│                  │
│    │            │        │        │        │          │份保費100 萬元,│                  │
│    │            │        │        │        │          │甲○○並於100 年│                  │
│    │            │        │        │        │          │7 月19日以臨櫃匯│                  │
│    │            │        │        │        │          │款之方式,將200 │                  │
│    │            │        │        │        │          │萬元匯入乙○○不│                  │
│    │            │        │        │        │          │知情之前夫陳驄文│                  │
│    │            │        │        │        │          │之彰化銀行土庫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9400號之帳戶內,│                  │
│    │            │        │        │        │          │惟乙○○於取得上│                  │
│    │            │        │        │        │          │開2 份保費後,僅│                  │
│    │            │        │        │        │          │為甲○○投保1 份│                  │
│    │            │        │        │        │          │保費100 萬元之左│                  │
│    │            │        │        │        │          │列保險商品,其餘│                  │
│    │            │        │        │        │          │之100 萬保費則據│                  │
│    │            │        │        │        │          │為己有,以此方式│                  │
│    │            │        │        │        │          │向甲○○詐取保費│                  │
│    │            │        │        │        │          │得逞。          │                  │
│    │            │        ├────┼────┼─────┼────────┼─────────┤
│    │            │        │②102 年│在雲林縣│90萬元    │被告利用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6 月14日│某處施詐│(新光人壽│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施詐日│;在嘉義│已全數賠償│之信任,意圖為自│                  │
│    │            │        │)、102 │市之新光│甲○○)  │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年6 月27│銀行北嘉│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日(匯款│義分行轉│          │,於102 年6 月14│                  │
│    │            │        │轉出取款│帳取款  │          │日利用甲○○不識│                  │
│    │            │        │日)    │        │          │字,向甲○○佯稱│                  │
│    │            │        │        │        │          │:要轉換投資標的│                  │
│    │            │        │        │        │          │云云,使甲○○陷│                  │
│    │            │        │        │        │          │於錯誤,誤以為被│                  │
│    │            │        │        │        │          │告會幫其變更投資│                  │
│    │            │        │        │        │          │標的,而在「投資│                  │
│    │            │        │        │        │          │型變額〈變額萬能│                  │
│    │            │        │        │        │          │〉壽險投資標的變│                  │
│    │            │        │        │        │          │更暨約定申請書」│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990號卷第37頁│                  │
│    │            │        │        │        │          │至38頁、第101 頁│                  │
│    │            │        │        │        │          │至第102 頁)的「│                  │
│    │            │        │        │        │          │要保人簽章」、「│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及│                  │
│    │            │        │        │        │          │「委託人即要保人│                  │
│    │            │        │        │        │          │簽章」欄位簽名(│                  │
│    │            │        │        │        │          │均甲○○親簽),│                  │
│    │            │        │        │        │          │用以贖回部分保單│                  │
│    │            │        │        │        │          │價值90萬5,773 元│                  │
│    │            │        │        │        │          │(即取回其中90萬│                  │
│    │            │        │        │        │          │5, 773元之保費)│                  │
│    │            │        │        │        │          │,嗣新光人壽公司│                  │
│    │            │        │        │        │          │102 年6 月21日將│                  │
│    │            │        │        │        │          │上開金額匯入丁美│                  │
│    │            │        │        │        │          │錦先前交付乙○○│                  │
│    │            │        │        │        │          │保管之新光銀行北│                  │
│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666│                  │
│    │            │        │        │        │          │000000000 號之帳│                  │
│    │            │        │        │        │          │戶內,乙○○再於│                  │
│    │            │        │        │        │          │102 年6 月27日將│                  │
│    │            │        │        │        │          │90萬元之款項匯出│                  │
│    │            │        │        │        │          │取款,且未用以變│                  │
│    │            │        │        │        │          │更投資其他保險標│                  │
│    │            │        │        │        │          │的(見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90號卷第10│                  │
│    │            │        │        │        │          │3 頁)。        │                  │
├──┼──────┼────┼────┼────┼─────┼────────┼─────────┤
│ 4 │新光人壽美利│甲○○  │①102 年│在甲○○│甲○○交付│被告向甲○○收取│乙○○犯業務侵占罪│
│(即│外幣終身還本│        │7 月某日│位在雲林│27萬元現金│27萬元之現金保費│,處有期徒刑柒月。│
│105 │保險(保單號│        │        │縣臺西鄉│予乙○○(│後,竟意圖為自己│                  │
│年度│碼0000000000│        │        │虎港村中│乙○○已經│不法之所有,基於│                  │
│訴字│)          │        │        │央路4 號│清償此份保│業務侵占之犯意,│                  │
│第64│            │        │        │之住處內│單之保費,│擅自將款項作為私│                  │
│7 號│            │        │        │        │新光人壽並│用,未用以繳納保│                  │
│案件│            │        │        │        │已維持此份│費,而將27萬元之│                  │
│起訴│            │        │        │        │保單之效力│款項侵占入己。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號4 │            │        │②103 年│在甲○○│甲○○交付│被告向甲○○收取│乙○○犯業務侵占罪│
│所示│            │        │7 月間某│位在雲林│27萬元現金│27萬元之現金保費│,處有期徒刑柒月。│
│之犯│            │        │日      │縣臺西鄉│予乙○○(│後,竟意圖為自己│                  │
│行)│            │        │        │虎港村中│乙○○已經│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        │央路4 號│清償此份保│業務侵占之犯意,│                  │
│    │            │        │        │之住處內│單之保費,│擅自將款項作為私│                  │
│    │            │        │        │        │新光人壽並│用,未用以繳納保│                  │
│    │            │        │        │        │已維持此份│費,而將27萬元之│                  │
│    │            │        │        │        │保單之效力│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5 │新光人壽福華│甲○○  │①100 年│在雲林縣│甲○○交付│被告利用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多多變額壽險│        │間某日  │某處    │200 萬元現│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105 │            │        │        │        │金予乙○○│之信任,意圖為自│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年度│            │        │        │        │(尚未賠償│己不法之所有,基│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訴字│            │        │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第64│            │        │        │        │          │,以向甲○○招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7 號│            │        │        │        │          │左列保險商品之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件│            │        │        │        │          │義,佯向甲○○邀│。                │
│起訴│            │        │        │        │          │約購買保單後(韓│                  │
│書附│            │        │        │        │          │麗金自始無欲幫丁│                  │
│表編│            │        │        │        │          │美錦投保之真意)│                  │
│號5 │            │        │        │        │          │,使甲○○陷於錯│                  │
│所示│            │        │        │        │          │誤,誤以為乙○○│                  │
│之犯│            │        │        │        │          │會幫其投保保險,│                  │
│行)│            │        │        │        │          │遂同意購買該保單│                  │
│    │            │        │        │        │          │,保費200 萬元,│                  │
│    │            │        │        │        │          │甲○○並於100 年│                  │
│    │            │        │        │        │          │間某日,將200 萬│                  │
│    │            │        │        │        │          │元之現金交付韓麗│                  │
│    │            │        │        │        │          │金,惟乙○○於取│                  │
│    │            │        │        │        │          │得上開200 萬元之│                  │
│    │            │        │        │        │          │保費後,並未幫丁│                  │
│    │            │        │        │        │          │美錦投保,以此方│                  │
│    │            │        │        │        │          │式向甲○○詐取保│                  │
│    │            │        │        │        │          │費得逞。        │                  │
│    │            │        ├────┼────┼─────┼────────┼─────────┤
│    │            │        │②102 年│在雲林縣│100 萬元  │被告利用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5 月23日│某處施詐│(新光人壽│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前某時(│;在嘉義│已全數賠償│之信任,意圖為自│                  │
│    │            │        │施詐日)│市之新光│甲○○)  │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102 年│銀行北嘉│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5 月24日│義分行轉│          │,以向甲○○招攬│                  │
│    │            │        │、102 年│帳取款  │          │左列保險商品之名│                  │
│    │            │        │5 月28日│        │          │義,佯向甲○○邀│                  │
│    │            │        │(接續匯│        │          │約購買保單後(韓│                  │
│    │            │        │款轉出取│        │          │麗金自始無欲幫丁│                  │
│    │            │        │款日)  │        │          │美錦投保之真意)│                  │
│    │            │        │        │        │          │,使甲○○陷於錯│                  │
│    │            │        │        │        │          │誤,誤以為被告會│                  │
│    │            │        │        │        │          │幫其投保保險,遂│                  │
│    │            │        │        │        │          │同意購買該保單,│                  │
│    │            │        │        │        │          │保費100 萬元,丁│                  │
│    │            │        │        │        │          │美錦並於102 年5 │                  │
│    │            │        │        │        │          │月23日,自雲林區│                  │
│    │            │        │        │        │          │漁會帳號00000000│                  │
│    │            │        │        │        │          │601400號帳戶,將│                  │
│    │            │        │        │        │          │100 萬元轉帳至丁│                  │
│    │            │        │        │        │          │美錦先前交付韓麗│                  │
│    │            │        │        │        │          │金保管之新光銀行│                  │
│    │            │        │        │        │          │北嘉義分行帳號06│                  │
│    │            │        │        │        │          │00000000000 號之│                  │
│    │            │        │        │        │          │帳戶內,乙○○再│                  │
│    │            │        │        │        │          │接續於102 年5 月│                  │
│    │            │        │        │        │          │24日、28日,以匯│                  │
│    │            │        │        │        │          │款或轉帳之方式將│                  │
│    │            │        │        │        │          │100 萬元之款項匯│                  │
│    │            │        │        │        │          │出取款,且未幫丁│                  │
│    │            │        │        │        │          │美錦投保,以此方│                  │
│    │            │        │        │        │          │式向甲○○詐取保│                  │
│    │            │        │        │        │          │費得逞。        │                  │
│    │            │        ├────┼────┼─────┼────────┼─────────┤
│    │            │        │③102 年│在雲林縣│98萬元    │被告利用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7 月12日│某處施詐│(新光人壽│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前某時(│;在嘉義│已全數賠償│之信任,意圖為自│                  │
│    │            │        │施詐日)│市之新光│甲○○)  │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102 年│銀行北嘉│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7 月18日│義分行轉│          │,以向甲○○招攬│                  │
│    │            │        │(匯款轉│帳取款  │          │左列保險商品之名│                  │
│    │            │        │出取款日│        │          │義,佯向甲○○邀│                  │
│    │            │        │)      │        │          │約購買保單後(韓│                  │
│    │            │        │        │        │          │麗金自始無欲幫丁│                  │
│    │            │        │        │        │          │美錦投保之真意)│                  │
│    │            │        │        │        │          │,使甲○○陷於錯│                  │
│    │            │        │        │        │          │誤,誤以為被告會│                  │
│    │            │        │        │        │          │幫其投保保險,遂│                  │
│    │            │        │        │        │          │同意購買該保單,│                  │
│    │            │        │        │        │          │保費100 萬元,丁│                  │
│    │            │        │        │        │          │美錦並於102 年7 │                  │
│    │            │        │        │        │          │月12日,自雲林區│                  │
│    │            │        │        │        │          │漁會帳號00000000│                  │
│    │            │        │        │        │          │601400號帳戶,將│                  │
│    │            │        │        │        │          │100 萬元轉帳至丁│                  │
│    │            │        │        │        │          │美錦先前交付韓麗│                  │
│    │            │        │        │        │          │金保管之新光銀行│                  │
│    │            │        │        │        │          │北嘉義分行帳號06│                  │
│    │            │        │        │        │          │00000000000 號之│                  │
│    │            │        │        │        │          │帳戶內,乙○○再│                  │
│    │            │        │        │        │          │於102 年7 月18日│                  │
│    │            │        │        │        │          │,以轉帳之方式將│                  │
│    │            │        │        │        │          │98萬元之款項匯出│                  │
│    │            │        │        │        │          │取款,且未幫丁美│                  │
│    │            │        │        │        │          │錦投保,以此方式│                  │
│    │            │        │        │        │          │向甲○○詐取保費│                  │
│    │            │        │        │        │          │得逞。          │                  │
│    │            │        ├────┼────┼─────┼────────┼─────────┤
│    │            │        │④103 年│在雲林縣│100 萬元  │被告利用甲○○對│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9 月2 日│某處施詐│(新光人壽│於其為保險業務員│,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前某時(│;在嘉義│已全數賠償│之信任,意圖為自│                  │
│    │            │        │施詐日)│市之新光│甲○○)  │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103 年│銀行北嘉│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9 月5 日│義分行轉│          │,以向甲○○招攬│                  │
│    │            │        │(匯款轉│帳取款  │          │左列保險商品之名│                  │
│    │            │        │出取款侵│        │          │義,佯向甲○○邀│                  │
│    │            │        │占日)  │        │          │約購買保單後(韓│                  │
│    │            │        │        │        │          │麗金自始無欲幫丁│                  │
│    │            │        │        │        │          │美錦投保之真意)│                  │
│    │            │        │        │        │          │,使甲○○陷於錯│                  │
│    │            │        │        │        │          │誤,誤以為被告會│                  │
│    │            │        │        │        │          │幫其投保保險,遂│                  │
│    │            │        │        │        │          │同意購買該保單,│                  │
│    │            │        │        │        │          │保費100 萬元,丁│                  │
│    │            │        │        │        │          │美錦並於103 年9 │                  │
│    │            │        │        │        │          │月2 日,將100 萬│                  │
│    │            │        │        │        │          │元轉帳至甲○○先│                  │
│    │            │        │        │        │          │前交付乙○○保管│                  │
│    │            │        │        │        │          │之新光銀行北嘉義│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50947 號之帳戶內│                  │
│    │            │        │        │        │          │,乙○○再於103 │                  │
│    │            │        │        │        │          │年9 月5 日,以轉│                  │
│    │            │        │        │        │          │帳之方式將100 萬│                  │
│    │            │        │        │        │          │元之款項匯出取款│                  │
│    │            │        │        │        │          │,且未幫甲○○投│                  │
│    │            │        │        │        │          │保,以此方式向丁│                  │
│    │            │        │        │        │          │美錦詐取保費得逞│                  │
│    │            │        │        │        │          │。              │                  │
└──┴──────┴────┴────┴────┴─────┴────────┴─────────┘
附表二:106年度易字第325號案件
┌──┬──────┬────┬────┬────┬─────┬────────┬─────────┐
│編號│保單名稱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方式            │宣告刑主文        │
│    │            │        │        │        │幣,下同)│                │                  │
├──┼──────┼────┼────┼────┼─────┼────────┼─────────┤
│ 1 │①新光人壽得│施順元  │100 年11│在嘉義市│解約金匯入│施順元終止左列編│乙○○犯業務侵占罪│
│(即│意理財變額壽│        │月4 日(│某新光銀│98,688元,│號①至⑤之保險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6 │險(保單號碼│        │解約金匯│行取款  │被告全數挪│約後,新光人壽將│。                │
│年度│JQB073OS00)│        │入時間)│        │用侵占入己│解約金共計新臺幣│                  │
│易字│            │        │        │        │(新光人壽│1,684,508 元分別│                  │
│第32│            │        │        │        │已全數賠償│於100 年11月4 日│                  │
│5 號│            │        │        │        │施順元)  │、100 年11月7 日│                  │
│案件├──────┼────┼────┼────┼─────┤匯入施順元新光銀│                  │
│起訴│②新光人壽得│施順元  │100 年11│在嘉義市│解約金匯入│行之帳號00000000│                  │
│書附│意理財變額壽│        │月4 日(│某新光銀│18,798元,│64093 號帳戶內,│                  │
│表編│險(保單號碼│        │解約金匯│行取款  │被告全數挪│因施順元存摺、印│                  │
│號1 │JQB0DLZQ00)│        │入時間)│        │用侵占入己│章都由被告保管,│                  │
│至5 │            │        │        │        │(新光人壽│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
│所示│            │        │        │        │已全數賠償│不法之所有,基於│                  │
│之犯│            │        │        │        │施順元)  │業務侵占之犯意,│                  │
│行)├──────┼────┼────┼────┼─────┤接續於100 年11月│                  │
│    │③新光人壽得│施順元  │100 年11│在嘉義市│解約金匯入│8 日轉出110 萬元│                  │
│    │意理財變額壽│        │月4 日(│某新光銀│326,837 元│、100 年11月9 日│                  │
│    │險(保單號碼│        │解約金匯│行取款  │,被告全數│轉出10萬元、100 │                  │
│    │JQB03ET510)│        │入時間)│        │挪用侵占入│年11月14日現金提│                  │
│    │            │        │        │        │己(新光人│領10萬元、100 年│                  │
│    │            │        │        │        │壽已全數賠│11月15日匯出38萬│                  │
│    │            │        │        │        │償施順元)│4,000 元,共接續│                  │
│    ├──────┼────┼────┼────┼─────┤取款168 萬4,000 │                  │
│    │④新光人壽得│施順元  │100 年11│在嘉義市│解約金560,│元,除將其中53萬│                  │
│    │意理財變額壽│        │月4 日(│某新光銀│037 元,被│122 元替施順元另│                  │
│    │險(保單號碼│        │解約金匯│行取款  │告全數挪用│購買新保單外,其│                  │
│    │JQB0AGVA60)│        │入時間)│        │,侵占入己│餘金額共115 萬3,│                  │
│    │            │        │        │        │(新光人壽│878 元則挪為私用│                  │
│    │            │        │        │        │已全數賠償│,侵占入己。    │                  │
│    │            │        │        │        │施順元)  │                │                  │
│    ├──────┼────┼────┼────┼─────┤                │                  │
│    │⑤新光人壽福│施順元  │100 年11│在嘉義市│解約金680,│                │                  │
│    │氣年年變額萬│        │月7 日(│某新光銀│148 元,被│                │                  │
│    │能壽險(保單│        │解約金匯│行取款  │告將其中53│                │                  │
│    │號碼00000000│        │入時間)│        │0,122 元為│                │                  │
│    │93)        │        │        │        │施順元購買│                │                  │
│    │            │        │        │        │新保單,並│                │                  │
│    │            │        │        │        │將其中149,│                │                  │
│    │            │        │        │        │518 元挪用│                │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680,148 元│                │                  │
│    │            │        │        │        │-530,122元│                │                  │
│    │            │        │        │        │- 帳號內餘│                │                  │
│    │            │        │        │        │額508 元=1│                │                  │
│    │            │        │        │        │49,518元)│                │                  │
│    │            │        │        │        │(新光人壽│                │                  │
│    │            │        │        │        │已全數賠償│                │                  │
│    │            │        │        │        │施順元)  │                │                  │
├──┼──────┼────┼────┼────┼─────┼────────┼─────────┤
│ 2 │新光人壽富萬│林淑惠  │104 年3 │在嘉義市│65萬元    │林淑惠欲用其保單│乙○○犯業務侵占罪│
│(即│利變額壽險(│        │月26日(│某新光銀│(新光人壽│借款,遂親自在保│,處有期徒刑捌月。│
│106 │保單號碼9005│        │林淑惠將│行      │已與林淑惠│單借款約定書上簽│                  │
│年度│233169)    │        │款項匯入│        │和解,註銷│名,而借得65萬元│                  │
│易字│            │        │被告帳戶│        │林淑惠之借│,事後林淑惠於10│                  │
│第32│            │        │時間)  │        │款債務65萬│4 年3 月26日將65│                  │
│5 號│            │        │        │        │元)      │萬元匯款至被告褒│                  │
│案件│            │        │        │        │          │忠郵局帳號030128│                  │
│起訴│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書附│            │        │        │        │          │,委託被告幫忙償│                  │
│表編│            │        │        │        │          │還該筆借款,惟被│                  │
│號6 │            │        │        │        │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
│所示│            │        │        │        │          │法之所有,基於業│                  │
│之犯│            │        │        │        │          │務侵占之犯意,擅│                  │
│行)│            │        │        │        │          │自取款領出,挪為│                  │
│    │            │        │        │        │          │私用,侵占入己,│                  │
│    │            │        │        │        │          │未用以繳納林淑惠│                  │
│    │            │        │        │        │          │之保單借款。    │                  │
├──┼──────┼────┼────┼────┼─────┼────────┼─────────┤
│ 3 │新光人壽外幣│林秋慈  │104 年9 │在林秋慈│334,381 元│林秋慈購買2 張外│乙○○犯業務侵占罪│
│(即│保單(保單號│        │月30日(│位於雲林│(新光人壽│幣保單:1 張澳幣│,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碼0000000000│        │林秋慈交│縣臺西鄉│已全數賠償│保單、1 張美元保│                  │
│年度│)          │        │付現金之│臺西村民│林秋慈)  │單,被告於104 年│                  │
│易字│            │        │時間)  │權路72號│          │9 月30日收取被害│                  │
│第32│            │        │        │之住處取│          │人交付之60萬元現│                  │
│5 號│            │        │        │款      │          │金後,竟意圖為自│                  │
│案件│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                  │
│起訴│            │        │        │        │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書附│            │        │        │        │          │,僅為其繳納澳幣│                  │
│表編│            │        │        │        │          │保單(保單號碼:│                  │
│號7 │            │        │        │        │          │0000000000)之保│                  │
│所示│            │        │        │        │          │費265,619 元,未│                  │
│之犯│            │        │        │        │          │替被害人繳納美元│                  │
│行)│            │        │        │        │          │保單(保單號碼:│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保費,而將剩餘之│                  │
│    │            │        │        │        │          │334,381 元擅自挪│                  │
│    │            │        │        │        │          │為私用,侵占入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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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光人壽得意│吳山竹  │100 年8 │在雲林縣│217,711 元│因投資型保單所連│乙○○犯業務侵占罪│
│(即│理財變額壽險│        │月16日(│斗六市之│(新光人壽│結之資金虧損,吳│,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保單號碼JQ│        │被告取款│新光銀行│已全數賠償│山竹遂將其保單終│                  │
│年度│B08AOG70)  │        │侵占日)│        │吳山竹)  │止,新光人壽以禁│                  │
│易字│            │        │        │        │          │止背書轉讓的支票│                  │
│第32│            │        │        │        │          │給付217,711 元之│                  │
│5 號│            │        │        │        │          │解約金,被告於10│                  │
│案件│            │        │        │        │          │0 年8 月16日將該│                  │
│起訴│            │        │        │        │          │支票兌換存入吳山│                  │
│書附│            │        │        │        │          │竹之新光銀行0675│                  │
│表編│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號8 │            │        │        │        │          │後(該帳戶之存摺│                  │
│所示│            │        │        │        │          │、印章由被告保管│                  │
│之犯│            │        │        │        │          │),竟意圖為自己│                  │
│行)│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        │        │          │業務侵占之犯意,│                  │
│    │            │        │        │        │          │於同日再擅自將款│                  │
│    │            │        │        │        │          │項領出,挪為私用│                  │
│    │            │        │        │        │          │,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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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