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6 年3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陳瑞堂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莿桐鄉饒平門市,徒手竊取餅乾1 包、泡麵5 包、素色方巾2 條、牙刷1枝、牙膏1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陳瑞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命陳義進交付,因而扣得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陳瑞堂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106 年3 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 段0 號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泡麵4 包、餅乾6 包、牙膏1條(合計價值626 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經理張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取得陳義進同意,當場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張為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堂、張為之指述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予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50 號、104年度易字第112 號、虎簡字第63號、港簡字第23號分別判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隨機竊取商店物品,絲毫不因犯行遭查獲而有所收斂,其行為已經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造成警力之負擔,惟被告自陳其因失業無收入,且無親友資助,因而竊取食物及生活物品,犯罪動機尚非可惡,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於查獲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另斟酌被告自陳無親屬與其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困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86年起,數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頻繁進出監所,再犯之比例甚高,則以此前科素行以觀,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均已返還被害人,然基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考量,本件量刑不應僅以此節而過度輕縱,仍應慮及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酌予提高,末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