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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衛因與女友爭吵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13時許,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停放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使該巡邏車前保險桿、前霧燈等物件損壞,致生損害於保管使用之員警及雲林縣警察局,其後復因情緒無法控制,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麥寮分駐所大門,並踢踹大門(惟大門未因此而損壞或不堪用),且明知麥寮分駐所內之員警當時正執行勤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分駐所內執勤員警漫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詞,員警陳啟儒、潘建嘉、朱書賢、蔡佾璋等乃外出察看並制止林宏衛,林宏衛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言詞辱罵上開員警,對員警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宏衛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蔡佾璋、陳啟儒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車輛維修估價單。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於緊密接近之時、地,接續對於麥寮分駐所員警多次辱罵,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對於多數警員辱罵,仍非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出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爭吵即衝撞警方車輛並侮辱公務員(本院訴字卷第54頁),無視警察執法人員之身分,並毀損警車,造成警員日後執法上之不便,實有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雲林縣警察局就車損部分調解成立,雲林縣警察局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是其確有情緒不穩之疾病,堪信其案發時應係一時情緒衝動,並非針對公務機關有何惡意,惡性難謂重大,併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與女友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1 支、彈匣1 個、空氣鋼瓶1 個、BB彈6 顆,均係被告於挑釁過程使用之物,並非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或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於逮捕被告時於地上發現之物,固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稽(警卷第16頁),惟被告稱該刀係因撞擊警車掉落地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刀為本案犯行,本院無從認該刀為本件犯案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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