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成
- 被告
- 林麗珠
- 指定辯護人
-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3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固障拋錨」更正為「故障拋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成、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12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成、林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麗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100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及乙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志成、林麗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43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成、林麗珠均曾因財產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蔡茂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告訴人亦表示就民事部分不用求償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李志成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林麗珠為高,兼衡被告李志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薪約30,000元,兩人為配偶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志成、林麗珠竊得之本案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李志成 (年籍詳卷)
林麗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林麗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0號、100年
度訴字第1049號、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7 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
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5 年7月18日1
時30分許,未經車主李金生同意,即由李志成擅自借用李金
生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宅前之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麗珠(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上路,於同日1 時59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道路○
○00○00號電桿附近時,2人共同發現蔡茂林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志成直接以車內之
鑰匙發動貨車後,將貨車駛離現場,林麗珠則騎乘上揭機車
尾隨。詎李志成駕駛該竊得之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
番溝產業道路時,車輛竟固障拋錨,李志成乃直接棄車,再
由林麗珠以上揭機車將李志成載回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並將該機車停放回雲林縣○○鎮○○里○○00號
車主李金生之住宅前。嗣經蔡茂林發現貨車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茂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種類│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01 │供述證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時自白│被告李志成坦承與林麗珠共犯竊取貨車│
│ │ │之供述 │1輛,嗣將竊得貨車隨意棄置之事實。 │
├──┼────┼───────────┼─────────────────┤
│ 02 │供述證據│被告林麗珠於警詢時自白│被告林麗珠坦承與李志成共犯竊取貨車│
│ │ │之供述 │1輛,嗣將竊得貨車隨意棄置之事實。 │
├──┼────┼───────────┼─────────────────┤
│ 03 │供述證據│告訴人蔡茂林於警詢時之│1.告訴人蔡茂林於105年7月19日18時許│
│ │ │指訴 │ 發現其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
├──┼────┼───────────┤ 南港73分11號電桿前之車號00-0000 │
│ 04 │書 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號自小貨車遭竊。 │
│ │ │腦輸入單 │2.嗣於105年7月26日5時許由警方在雲 │
├──┼────┼───────────┤ 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產業道路尋獲│
│ 05 │書 證│贓物認領保管單 │ 後,由告訴人蔡茂林領回。 │
├──┼────┼───────────┼─────────────────┤
│ 06 │供述證據│被害人李金生於警詢時之│1.被害人李金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
│ │ │指述 │ 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7月18日1時52 │
│ │ │ │ 分許,係由李志成、林麗珠共同騎乘│
│ │ │ │ 出現在北港防汛路與厚生路口。 │
│ │ │ │2.被害人李金生係李志成之鄰居,被害│
│ │ │ │ 人李金生不知道李志成於105年7月18│
│ │ │ │ 日凌晨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外出,因為車子翌日有停放在原│
│ │ │ │ 處。 │
├──┼────┼───────────┼─────────────────┤
│ 07 │書 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 │棄置車輛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李志成、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李志成與林麗珠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均前受徒刑執行完畢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