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筆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宏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幫助犯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6 月下旬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少連偵字第24號 │105 年偵字第5438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4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6 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4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7 月10日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