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溱庭
- 被告
- 劉宜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傑人律師
- 被告
- 曾贊元
簡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溱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宜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贊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勝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張溱庭(原名張芳飴)與林家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家民因積欠張溱庭金錢遲未返還,張溱庭為催討債務,因而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20時許與林家民聯繫,得知林家民藏身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之福爾摩沙汽車旅館A02 號房內,為逼迫林家民還錢,竟夥同曾贊元、劉宜泓、簡勝茂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於林家民打開汽車旅館房門時,劉宜泓隨即進入,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房間內椅子毆打林家民,再由張溱庭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進入房間內,要求林家民償還債務,使林家民難以任意離去,之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聽從簡勝茂更換場所之提議,以左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併行之方式,將林家民自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帶離,前往簡勝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租屋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接續上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一同前往曾勝茂上開居所,繼續商討還債方式,見林家民遲未提出還款方式,隨即於翌( 4)日凌晨零時許,再將林家民強押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包廂內,繼續要求林家民償還債務,期間曾贊元在包廂徒手毆打林家民,以防止林家民離去,後經林家民以打電話向朋友請求金援之機會,向友人求救,由其友人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張溱庭、劉宜泓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贊元、簡勝茂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溱庭辯稱:我們沒有限制林家民的行動,就是要他還債而已;被告劉宜泓辯稱:我們沒有強押林家民,只是在協商怎麼還錢,是林家民說要換地點,約朋友出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林家民可以拿手機打電話報警這個動作來看,顯然手機不是在控制中,也可以很自由在外面等,顯然林家民的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也沒有被剝奪,是不會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另外劉宜泓的角色也是為了幫朋友出一口氣,在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下,依民法第150 、151 條自助行為,本來就可以限制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只是差在沒有去警局報備而已,劉宜泓跟林家民有拉扯的動作,要說他有妨害自由的故意說不過去,只是民法自助行為的過當行為,不能解釋成刑法妨害自由主觀有這個犯意;被告曾贊元辯稱:我只是載老闆娘去汽車旅館,然後再載她回去,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會去小娘娘是因為簡勝茂叫我過去喝酒,我才過去,林家民那時在包廂外面,我到包廂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我無緣無故背上這條云云;被告簡勝茂辯稱:林家民在我家時,我有買東西給他吃,從這點看來應該不算有限制行動,事實上是在協助他們跟張溱庭感情及債務云云。
二、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對於林家民於上述時間,自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房間移至被告簡勝茂住處,再移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等情不爭執,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據報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處理,將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等人帶回派出所,並將林家民送醫等情,有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本案爭點在於林家民於上開時、地,是否處於受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等人拘束,行動不能自由之狀態。查:
㈠林家民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張溱庭以LINE聯絡後,就在汽車旅館內遭到毆打及被強押至一處民宅,又被強押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經向朋友求救後,警方才到達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據報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處理之員警賴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的時候,有民眾撥打110 ,自述是林家民的朋友,報案說林家民被帶走,我們才出動去找人,一開始問小娘娘的櫃臺有沒有人被妨害自由或被帶進來,櫃臺說沒有,我們沿著小娘娘的外圍,發現後面有一間算是獨立的包廂,但是跟小娘娘是一起的,也使用相同停車場,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4 個人,還有林家民,林家民當時有一點傷勢,是臉部、左手臂,感覺他有點驚恐,我們先把林家民帶出包廂,一方面保護他,也是要先詢問他,問他有什麼事情,他有所隱瞞,就全部帶回警察局處理。林家民有對被告4 人提出告訴,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50 頁)。再依卷內由員警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林家民、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及曾贊元均坐在包廂內,林家民臉上、手上確有外傷等情(見警卷16頁至第19頁)。
㈡撥打110 報案之報案人於電話中稱:「ㄜ、我有個朋友在那個斗南的小娘娘喔,他被壓制住了,他現在打電話跟我求救」、「因為他講話很奇怪,他今天喔剛好去跟人家好像,因為、因為他今天出門我也不知道他講什麼,剛好像有、有,好像有債務糾紛現在被壓制,他講話完全都不一樣,啊我聽得出來他被押起來了」、「因為、因為他講話口氣完全不一樣了,因為,跟我雞同鴨講你懂嗎」、「(小娘娘裡面唷?)嘿、對對對,好像什麼【姚包】吧,叫做什麼【姚包】我也不曉得」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受理110 報案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至334頁)。報案人於查覺林家民說話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員警果真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外之包廂發現受傷之林家民,報案人所指情節,並非無據,且當時林家民臉上、手上已有傷勢,卻未送醫,顯見同在包廂之人,另有所欲,毫不顧慮林家民之身體健康,林家民本人未能即時就醫,當時確實處於害怕及自由受拘束難以自行離開之情境無誤,因此才會伺機向友人求援。
㈢本院復勘驗案發時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監視光碟,勘驗時見被告張溱庭、劉宜泓依序進入汽車旅館,經過大廳櫃臺往畫面左側房間走去,之後汽車旅館人員突將頭轉向畫面左側觀望,並起身查看,又突然跑回櫃臺撥打電話,十餘分鐘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進入,不久後,該成年男子以左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併行離開汽車旅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再者,被告張溱庭確有表示「我去找你」,因而得知林家民在汽車旅館乙情,有林家民與被告張溱庭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均與林家民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林家民所指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㈣再參被告張溱庭、劉宜泓均坦承為林家民催討債務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依林家民與被告張溱庭之LINE對話內容,林家民本因故躲在汽車旅館(見偵卷第15頁),遭毆打後,當無可能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自願跟隨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及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汽車旅館,其在不詳成年男子以手繞越肩膀方式離開,自由意志自屬受到壓迫,其後前往被告簡勝茂住處及小娘娘美容護膚店,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張溱庭等人顯然係為迫使林家民籌錢還債,而藉由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為手段。
㈤被告劉宜泓固陳稱僅與林家民拉扯,未毆打林家民云云,然林家民於警詢中已證稱在汽車旅館遭椅子毆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劉宜泓所為一情,並稱:在汽車旅館時,釣蝦場老闆娘也有來,她有賠摔斷椅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本院勘驗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監視光碟時,見被告劉宜泓進入汽車旅館往畫面左側房間走去,汽車旅館人員突有將頭轉向畫面左側觀望,並起身查看,又突然跑回櫃臺撥打電話之舉動,已如前述,當係被告劉宜泓到來後有發出巨大之聲響,本院勘驗時亦見林家民離開畫面後,一名女子有交錢給櫃臺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另案發後,林家民曾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主訴「被打」,而由病歷內傷口照片,可看到林家民左手傷勢大致為直線走向,其中二條傷口呈平行狀,符合被椅子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益證林家民於警詢中之指證可信度極高。況且被告張溱庭於警詢時稱:劉宜泓將旅館內小椅子往林家民身上砸等語(見警卷第2頁),均足以佐證被告劉宜泓確實有持椅子毆打林家民之犯行。
㈥被告曾贊元、簡勝茂均否認犯行,然林家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指證被告曾贊元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有出手毆打之情,本院勘驗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監視光碟時,見被告曾贊元係隨王憶心即釣蝦場老闆娘進入,並始終待在大廳中,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然而員警據報到達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包廂時,被告曾贊元在場,林家民坐在右邊沙發上,被告曾贊元坐在林家民旁單獨座椅,被告簡勝茂與被告張溱庭坐在包廂沙發中間處,被告劉宜泓則坐在林家民對面沙發且靠近門口之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林家民當時臉上、手上已有明顯傷勢,依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所述,其等均在討論林家民還錢之事,被告曾贊元沒有藉故離去,反而坐在林家民旁邊直到警察前來,當非僅因被告簡勝茂邀約喝酒而前往,應係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欲憑人多勢眾方式防止林家民任意離去,再參以被告曾贊元有毆打林家民之舉動,其應與張溱庭、劉宜泓有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簡勝茂自承在其住處與林家民商討償還債務事宜,又一同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惟被告簡勝茂也曾至汽車旅館外之事實,也據證人即被告張溱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楊易澄亦證述在汽車旅館外搭載被告簡勝茂(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參以林家民指證被告簡勝茂在旁警戒已如前述,可證被告簡勝茂非如其所述在家中被動等待林家民到來,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家民被帶離汽車旅館至被告簡勝茂住處,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顯係以地利之便妨止林家民任意離去,被告簡勝茂雖未在汽車旅館內現場,但已在汽車旅館外,於本案實際提供居處之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簡勝茂與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間,對於其等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三、林家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欠釣蝦場老闆、老闆娘的錢,他們叫人拿槍把張溱庭押去山上凌虐很多天,押著張溱庭逼我出面,我當時在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張溱庭過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把她押過來,門一打開,我就被椅子打到,我的手指斷1 根,還有骨折,一個拿槍的人把我押出汽車旅館到簡勝茂他家,我有叫朋友故意說送錢來,把我贖出去,因此就被帶到小娘娘,原本有10個人一同押我跟張溱庭,到了小娘娘,其他人都躲起來,只有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在包廂內,案發過一陣子,我打電話給張溱庭,才知道她被押去凌虐的事云云,被告張溱庭於嗣後審理程序,也以證人身份證述呼應上述被綁到山上,又被押至釣蝦場與林家民聯絡及被押著至汽車旅館找林家民等情節,然而本院認為此等情節,應係林家民為維護被告張溱庭,而與之所為之串證之詞,說明如下:
㈠警方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將包廂內人員帶回警局後,林家民表明要對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等人提出告訴,員警因而依法處理等情,已據證人賴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且林家民於警詢中指稱有5 個人分別開3 輛車,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並稱被告劉宜泓、曾贊元是妨害自由及下手傷害之人,被告簡勝茂、張溱庭是在一旁警戒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林家民當時之感受,應係認定前女友即被告張溱庭與其他3名被告為同夥,並未感覺被告張溱庭處於甫被強綁至山上凌虐達2 天之狀態,苟被告張溱庭所述屬實,以林家民與被告張溱庭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林家民怎可能看不出來?
㈡被告張溱庭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被不認識的人帶到山上凌虐二天,那些人是因為跟林家民的債務糾紛,找不到林家民才找上我,且對方應是為逼使林家民出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然而在被告張溱庭所稱被綁及凌虐期間,手機雖被收走,但並未被要求與林家民聯絡,也沒有人與林家民聯絡,反而是在被帶往釣蝦場後,才與林家民以LINE聯絡,此為被告張溱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1 頁),被告張溱庭被綁至山上,既然是為了逼使林家民出面,何以在那段期間,無人聯絡林家民,使林家民知道被告張溱庭身陷危險而現身?被告張溱庭所述被綁是為逼林家民出面之目的即未能顯現,被綁一情顯不合理,也違常情。
㈢本院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時,見被告張溱庭係與釣蝦場老闆娘手拉手離開汽車旅館,依被告張溱庭所述,當天從山上綁至釣蝦場後,才認識老闆娘王憶心,林家民也有積欠王憶心債務云云,如依被告張溱庭所述,自屬肉票性質之角色,在釣蝦場被逼與林家民以LINE聯絡之短暫時間中,衡情尚不致於會與王憶心產生信賴,而有如此親誼之舉動,被告張溱庭所述從山上又被押至釣蝦場乙節,亦屬可疑。
㈣被告張溱庭帶同被告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到汽車旅館後,又一同前往被告簡勝茂住處及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如其角色只為逼使林家民出面,在汽車旅館找到林家民之後,其角色已無用處,被告張溱庭何以始終在場?更何況被告簡勝茂為其老闆,苟依其所述,被告簡勝茂也是為了出於保護之意在場,被告簡勝茂為何沒有將被告張溱庭帶離?又何以被告簡勝茂根本不知被告張溱庭被綁走2 天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㈤觀之員警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包廂內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林家民表情如驚弓之鳥,反觀被告張溱庭與被告簡勝茂坐在包廂沙發中央處,照片中被告張溱庭並未顯露經歷凌虐二天乍見員警出現,如同汪洋中抓到浮木般得救神色,也沒有奔向員警求助,身上也看不出有被凌虐痕跡,甚至在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亦未透露自己的遭遇,反而從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被告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一同前往,是為了處理自己跟林家民之債務,未曾替自己辯駁,也未報警求助,更遑論無人知悉被綁走2 天之事,被告張溱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綁走之情節,與常情顯有違背。
㈥綜合上情,林家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張溱庭被綁走等情節,與被告張溱庭自述有關之內容,並無其他佐證,過程有不合理、不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四、被告劉宜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述犯罪事實,符合民法自助行為,惟按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須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5) 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被告劉宜泓並非林家民之債權人,況本件並無所謂「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告劉宜泓毆打林家民並使林家民難以自由離去之行為,顯與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並不得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所辯均不足採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此剝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劉宜泓、曾贊元對林家民施以之傷害行為,參照上開意旨,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且係為圖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與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贊元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簡勝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 年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贊元、簡勝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溱庭與林家民間有債務糾紛,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張溱庭竟透過被告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讓事態擴大,而以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林家民立即處理債務問題,使林家民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始終否認犯行,雖然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另參酌其等在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擔任不同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有所區別,量刑上亦應一併考量,及被告張溱庭現於小吃部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自陳為單親媽媽,育有二女,分別就讀高中、大學,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劉宜泓目前在家中幫忙養雞、種菜,自陳患有憂鬱症,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未婚,學歷為小學畢業;被告簡勝茂目前經營百貨行,與父、母、奶奶同住,已離婚,育有二女,均已成年,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曾贊元現務農,與父、母、弟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