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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楊皓潔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共貳佰伍拾伍點貳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佰參拾捌點伍壹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貳佰參拾捌點肆貳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跟隨陳俊强(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販賣未遂在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由陳俊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文龍」之成年人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毛重共25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8.5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238.4218公克)後,因陳俊强隨身包已滿,黃婉婷隨即基於與陳俊强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允許陳俊强將上開毒品放置於其隨身包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黃婉婷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隨身包搭乘高鐵南下,因陳俊强另案經通緝,員警見二人步出嘉義高鐵站出站閘門時,即上前盤查,嗣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12路新幹線停車場旁,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餘扣案物皆與黃婉婷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婉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婉婷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搭乘高鐵南下時,經警在嘉義高鐵站出站閘門盤查,並帶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12路新幹線停車場旁起出其隨身包內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毛重共25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8.5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238.4218公克)等情,然辯稱:伊不知陳俊强將毒品放置其隨身包內,因伊與陳俊强為男女朋友,陳俊强使用伊包包很正常云云。查被告黃婉婷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12路新幹線停車場旁內,於其隨身包內扣得白色結晶7 包(驗前毛重共25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8.5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238.4218公克【計算式為:驗前純質淨重- 抽驗克數* 純度,即238.51-0.09*98%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暨刑案證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雲林憲兵隊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650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4頁),此部分之真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毒品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蕭永宏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於106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强的電話我們有聲請監察,後來斷線,我們就派人跟蹤他們的車子,停在高鐵,我們就去那邊埋伏,後來就看到陳俊强跟黃婉婷兩個人從高鐵出口出來,因為陳俊强是毒品通緝,所以我們直接就逮捕……還沒搜之前,我就有先問包包裡有什麼。黃婉婷有跟我說她包包裡面有毒品,然後我們就倒出來看,裡面真的是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又同案被告陳俊强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供稱:警方逮捕我時,在與我同行的黃婉婷背包內,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我會把毒品放在黃婉婷的背包內,是因為我的背包放不下了,黃婉婷知道我將安非他命放在她背包內,她有看到我放毒品進去等語(雲林憲兵隊警卷第4 頁);又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證稱:警察在黃婉婷背包內查扣的安非他命7 包是我的,背包是她的,因為我放不下才放她那邊等語(他字卷第37頁)。而同案被告陳俊强為被告黃婉婷之男友,從其筆錄觀之,其就本案扣案物皆坦承為其所有,無故意卸責於被告黃婉婷之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强於106 年9 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與被告黃婉婷感情很好(本院卷二第192 頁),則同案被告陳俊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黃婉婷之可能,堪信為真實,故同案被告陳俊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婉婷是否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顯係同案被告陳俊强因知悉被告黃婉婷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維護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黃婉婷與同案被告陳俊强同居,且被告黃婉婷有毒品案件之前科,同案被告陳俊强北上購毒應無刻意隱瞞被告黃婉婷之必要,且被告黃婉婷雖一再辯稱當天同案被告陳俊强係為帶其北上遊玩,然自陳其當天搭乘高鐵至臺北陳俊强友人處後即返回,並無出遊之情,已屬怪異,且同案被告陳俊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毒前有至藥頭提供房間內試藥之舉(本院卷二第185 頁),而被告黃婉婷亦自陳其自行至陳俊强臺北友人房間內施用毒品等情(本院卷二第322 頁),則被告黃婉婷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陳俊强至臺北購毒一詞,與常情悖離,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黃婉婷知悉同案被告陳俊强北上購毒,且同案被告陳俊强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隨身包內,而為同案被告陳俊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上揭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上「共同持有」之概念。

㈢綜上,被告黃婉婷與同案被告陳俊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婉婷與被告陳俊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婉婷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嘉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婉婷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婉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前有眾多毒品案件,足見未能遠離毒害,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本不宜寬貸,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然考量被告係因其男友即陳俊强所託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擁有丙級證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之透明結晶7 包(驗前毛重共255.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8.5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238.421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721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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