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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號、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署押 (署名拾捌枚、指印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意思,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該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至於「權利告知通知書」,係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由訊問機關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等事項,係依法應踐行事項。而被告於「權利告知通知書」上簽名欄偽造簽名,亦僅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非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另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姓名對照表」、「口卡片」,其性質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被告於其上簽名欄偽造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均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勤務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多次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逃避追緝,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分別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警、偵訊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皆應論以偽造署押接續犯之一罪,而為在附表一編號三之採尿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及涉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之犯罪動機,使乙○○莫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所受損害非輕,惟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前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 (署名十八枚、指印五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沒收偽造「乙○○」之署
          押(署名十一枚、指印二十一枚)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  │
├──┼──────────────────┼───────────┤
│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九月│署名五枚、指印十一枚(│
│    │一日調查筆錄(第1次)                 │含騎縫處)            │
├──┼──────────────────┼───────────┤
│ 2  │口卡片                              │署名一枚、指印五枚    │
├──┼──────────────────┼───────────┤
│ 3  │採尿同意書                          │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4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指印一枚              │
├──┼──────────────────┼───────────┤
│ 5  │逮捕通知書                          │署名三枚、指印二枚    │
├──┼──────────────────┼───────────┤
│ 6  │權利告知書                          │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應沒收偽造「乙○○」之署押(署
         名二枚、指印四枚)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 │
├──┼──────────────────┼───────────┤
│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九月│署名二枚、指印四枚(含│
│    │一日調查筆錄(第2次)                 │騎縫處)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三)應沒收偽造「乙○○」之署押(署
         名五枚、指印二十七枚)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 │
├──┼──────────────────┼───────────┤
│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九月│署名五枚、指印七枚(含│
│    │二日調查筆錄(第3次)                 │騎縫處)              │
├──┼──────────────────┼───────────┤
│ 2  │指紋卡片                            │指印二十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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