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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8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
(二)因於97年9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
(三)因於96年4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上開3罪曾經本院以9
      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四)因於97年9月1日及9月2日,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98年4月30日確定。
(五)因於97年12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5月21日確定。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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